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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石春桃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謝承玹即謝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090510號收件,抵押權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9年11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10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稱必須先設定抵押權才能交付款項,原告乃於109年11月13日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料被告竟推託不交付款項,且不知去向,原告聯繫無著。
系爭抵押權之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1,000,000元借款而不生效力,兩造間自無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又抵押權屬從權利,必有主債權存在,否則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作為擔保,但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經證人即代書黃淑燕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有談到借錢的事,好像是100萬元,還有講到借款期間及利息,他們談好借款條件之後,我就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我沒有看到被告交付100萬元借款。
兩造在被告家裡填寫抵押權相關文件時,被告沒有將100萬元借款交給原告,因為兩造要確定抵押權設定好才會撥款,而且他們當時在談借款利息的條件,所以我的理解應該是被告還沒有把借款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又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109年11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已阻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且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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