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336,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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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蔡采岑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蔡奇勳
蔡鎮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鎮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第三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有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2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9.0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訴外人蔡和雄、蔡燦煌於85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蔡一郎、被告蔡奇勳,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債之相對性,蔡一郎、被告蔡奇勳已不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縱算蔡一郎部分是源自訴外人蔡炎山同意建屋,但當初蔡炎山同意蔡一郎借用土地之目的是建屋讓蔡炎山自住,蔡炎山於109年過世,使用借貸之目的消滅,則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可隨時請求返還土地。

又系爭建物原始興建所有人為蔡一郎、蔡和雄、蔡燦煌(下稱蔡一郎等3人),系爭土地所有人是蔡炎山,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8地號土地)所有人是蔡一郎,蔡炎山的本意為其死後子女各自分家,故被告不得再執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有權占有。

㈢蔡一郎、蔡和雄、蔡燦煌(下稱蔡一郎等3人)就系爭建物原始取得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蔡炎山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屬使用借貸關係。

蔡炎山當初同意蔡一郎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供蔡炎山自住使用,且該建物為家族共同經營管理之水果行,惟蔡炎山已逝世,且家庭事業水果行早已結束,則使用借貸之目的已消滅,各繼承人所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自應各自取回,自行管理,貸與人自得請求返還。

㈣原告自幼在系爭建物成長,無怨無悔侍親多年,被告繼承諸多祖產,卻從未就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取之利益繳付租金予系爭土地共有人,甚至揚稱要將原告趕出系爭建物,又擅自更換門鎖,更稱若土地被拍賣,也會低價買回等語,親戚長輩返回雲林也被禁止至系爭建物暫住,被告罔顧親戚情誼之行為,已有多位共有人不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共有人權益。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及778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建物及778地號土地本均為被告之父親蔡一郎所有,蔡一郎過世後,系爭建物及778地號土地由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則是被告繼承源自祖父蔡炎山而與原告公同共有全部,被告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正當權利可行使及居住,並非無權占用。

㈡系爭土地部分,兩造均為繼承源自蔡炎山之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15人,平均應繼分比例15分之1計算,原告之持分面積僅5.9平方公尺,原告之持分比例面積甚少。

且系爭建物於70年3月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由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繼承蔡一郎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情均為原告所明知,倘若原告欲主張權利,應循分割方式始為正辦,原告卻逕訴請拆屋還地,原告之舉顯是權利濫用。

又22號房屋之基地為77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予以拆除,勢必連帶損及位在778地號土地上之樑柱安全結構,導致該屋不堪使用。

況且22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主體結構堅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衡酌目前之不動產行情及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面積僅約5.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拆除原告所得利益甚小,卻將堅固仍可正常使用之房屋強行拆除,對被告所生損害顯大於原告所得利益,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㈢系爭建物於67年間由被告之父親蔡一郎興建,蔡一郎興建時就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蔡炎山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讓蔡一郎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房屋於70年3月7日第一次登記於蔡一郎等3人名下,此等房地狀態歷經40多年未曾有人異議,被告則係於100年12月7日繼承系爭建物,此事亦為原告所明知。

㈣系爭土地乃源自109年1月6日蔡炎山之遺產,蔡炎山生前就同意讓蔡一郎使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房屋,原告亦為蔡炎山之繼承人,應繼受蔡炎山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受拘束。

況且關於遺產之紛爭,已另有訴外人即土地公同共有人蔡秀娟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60號審理中。

㈤原告空言主張蔡炎山的本意是俟其過世後要子女各自分家,及蔡炎山出借系爭土地的目的乃供蔡一郎等3人建屋由蔡炎山自住使用,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70、281頁):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778地號土地,所有權沿革如下:⒈778地號土地為蔡一郎於66年6月9日因共有物分割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蔡一郎死亡,由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繼承取得。

⒉系爭土地為蔡炎山於66年6月9日因共有物分割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蔡炎山於108年3月27日死亡,由兩造、蔡燦煌、蔡秀娟及訴外人蔡翠媚、傅蔡淑絹(嗣後歿)、蔡雪梨、蔡玲玉、蔡孟眞、蔡孟秀於109年1月6日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傅蔡淑絹死亡,傅蔡淑絹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其死亡後由訴外人傅俊介、傅怡嘉、傅信豪、傅怡華、傅信榮繼承而公同共有。

⒊蔡炎山生前於00年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蔡一郎等3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使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蔡一郎、蔡和雄、蔡燦煌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四層RC構造建物一棟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北港段柒玖之壹地號、面積捌捌平方公尺全部。

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肆張、地籍圖謄本壹張。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蔡炎山(蓋章)、蔡一郎(蓋章)」。

嗣系爭建物於68年3月31日建築完成,70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蔡一郎應有部分2分之1、蔡和雄4分之1、蔡燦煌4分之1,蔡一郎再於86年1月11日向蔡和雄買受應有部分4分之1並登記完畢(即蔡一郎持分為4分之3),被告蔡奇勳於87年7月2日向蔡燦煌買受應有部分4分之1並登記完畢(即蔡奇勳持分為4分之1),之後蔡一郎死亡,由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建物坐落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34頁),並經北港地政測量員將系爭建物坐落情形測繪如附圖所示,有北港地政112年8月18日北地四字第112050020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5、171、282頁):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⒉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而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等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則被告須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前由蔡炎山於66年6月9日因共有物分割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蔡炎山於00年0月間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蔡一郎等3人於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使用。

蔡一郎等3人於00年0月間持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雲林縣政府建設處申請建築,系爭建物於68年3月31日興建完成,並取得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核發之(68)(雲)營使字第556號使用執照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123940975號函檢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又蔡一郎等3人於70年3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蔡一郎應有部分2分之1、蔡和雄4分之1、蔡燦煌4分之1,亦有北港地政112年11月9日北地一字第1120007896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認系爭建物係於68年間由蔡一郎等3人合法興建完成,並參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有:茲有蔡一郎、蔡和雄、蔡燦煌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四層RC構造建物一棟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北港段柒玖之壹地號、面積捌捌平方公尺全部等內容,蔡炎山於其上蓋章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辯稱蔡一郎等3人興建系爭建物前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蔡炎山之同意一情,堪信為真實。

足徵蔡炎山與蔡一郎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⒊又蔡一郎於86年1月11日向蔡和雄買受其4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完畢(即蔡一郎持分為4分之3),被告蔡奇勳於87年7月2日向蔡燦煌買受應有部分4分之1(即蔡奇勳持分為4分之1),嗣蔡一郎死亡,蔡一郎之應有部分4分之3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11、257-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蔡一郎、被告蔡奇勳分別於86年1月11日向蔡和雄、87年7月2日向蔡燦煌買受系爭建物之4分之1應有部分時,應知悉蔡一郎等3人與蔡炎山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當時蔡炎山尚生存,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蔡炎山對系爭建物有上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之情事亦有所知悉,而迄至蔡炎山死亡止,均未曾向蔡一郎、被告蔡奇勳請求拆屋還地,或曾自其二人受領任何對價給付,應可推認蔡炎山亦同意繼續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其二人使用而繼受前手蔡一郎等3人原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既為蔡一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一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被告所承受,自應概括繼受蔡一郎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借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蔡炎山於108年3月27日死亡,由原告、蔡燦煌、蔡翠媚、傅蔡淑絹(嗣後歿)、蔡秀娟、蔡雪梨、蔡玲玉、被告、蔡孟眞、蔡孟秀於109年1月6日繼承系爭土地,嗣傅蔡淑絹死亡,傅蔡淑絹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傅俊介、傅怡嘉、傅信豪、傅怡華、傅信榮繼承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207頁、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與其他蔡炎山之繼承人,亦概括繼受蔡炎山與蔡一郎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亦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

原告雖聲請傳喚蔡燦煌到庭作證,欲證實蔡炎山出借系爭土地之本意為興建系爭建物供其自住,待死後子女各自分家等語。

惟觀諸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可知系爭建物經營金隆發水果行,原告稱系爭建物僅供蔡炎山自住使用,與現場情形即有不符。

且按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者,乃以表示於外部而到達或為相對人了解者為限,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即不生效力(民法第94、95條規定參照),蔡炎山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其既已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對外表示同意蔡一郎等3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無再傳喚蔡燦煌到庭作證之調查必要。

⒋蔡炎山與蔡一郎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供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自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而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RC構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3月31日,並無頹敗毀損、不堪使用之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9、77、133-134頁),可知系爭建物顯然尚未逾越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鋼骨混凝土造房屋耐用年限50年之規定,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

被告辯稱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應屬有據。

⒌況本件係由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其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因被告與蔡炎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由蔡炎山之繼承人概括繼承而屬於具有公同關係之契約上權利,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方生效力,亦即應由系爭土地除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對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

原告單獨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顯非合法行使終止權,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9.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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