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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游智翔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20元,及其中新臺幣506,800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4,220元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將BMW廠牌328i型、西元0000年0月出產、排氣量1997CC、牌照號碼ATT-0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及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又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變更其聲明如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再於同日以言詞撤回其追加之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34頁),又於113年1月3日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其上開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之介紹以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向臺中市合富當舖(下稱合富當舖)借款235,000 元( 汽車部分為20萬元、機車部分為35,000元) ,約定利息為每月10日前繳納17,625元。
然原告於借款後發現無須使用如此大量現金,因此預計先返還多餘無須使用之13萬予合富當舖,但身為當時合富當舖專員之被告說明除非是一次性還款,否則只能先預繳在合富當舖內。
㈡因原告需於每月繳納利息17,625元,於111年7月10日需給付利息時,原告本想以預繳在合富當舖內之13萬元扣除,但被告告知不能使用此種方式給付利息,但當時原告身上並無其他款項足以繳納利息,被告此時提議可幫原告先墊付利息,因此111年7月、8月份之利息均係由被告代繳,後原告於同年8月13日清償被告所代繳之費用。
㈢原告希望能以預繳之款項先行清償部分欠款,避免利息壓力過大,但因被告表示除非一次還款,否則無法部分扣除,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原告表示因為二人為同鄉,因此同意先替原告清償積欠合富當舖之其餘貸款(亦即被告借款105,000元予原告,另加上原告先前預繳在合富當舖之13萬元),並於111年8月19日前往合富當舖將借款時所抵押之系爭自小客車領回。
㈣被告於原告從合富當舖將系爭自小客車領回後,告知原告因無法確認原告何時能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因此要求原告簽署一份由被告朋友所攜帶而來之文件,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及汽車鑰匙、行車執照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並告知原告於該期間內會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等語。
㈤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先清償被告1萬元,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告知原告系爭自小客車需維修,需支付維修費18,0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10,000元。
原告因為現役軍人,且當時部隊駐防於金門,為方便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遂匯款予原告之胞弟,請原告之胞弟協助處理,後來原告之胞弟於111年9月1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將12萬元交付與被告以為清償(被告告知還要另外加上協助處理合富當舖案件之佣金),且已清償完畢。
㈥但後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原告,被告卻告知系爭車輛在車商那邊,並不在被告處,且被告卻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且發生多次交通違規,原告後與被告討論,被告卻一直堅持系爭自小客車已在車行處而無法返還,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車行資料,被告卻稱該車行是於網路上隨便抓一個介紹,故原告迄今仍未能取得車輛究竟在何處等相關資料。
㈦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及及汽車鑰匙、行車執照,但因恐系爭自小客車業已移轉登記予其他訴外人名下,而遭其他訴外人善意取得,故被告已主觀無法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該自小客車之價款48萬元及代被告墊支之交通違規罰鍰26,800元,及被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所產生之高速公路過路費24,220元,共計533,600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借給原告235,000元,原告之胞弟總共幫原告還了12萬,但還款的時間我忘記了。
㈡原告跟我借錢時,原告跟我說他的車子要放在我這裡,因為原告清償欠款的日期不正常,所以他拜託我請車商處理他的車子。
後來我在網路上有找一個車商,只有車商跟原告處理,我完全沒有接觸。
我是介紹車商給原告,讓他們自己去談。
㈢原告並沒有留置13萬在合富當舖,並以該筆款項抵繳欠款,如果原告要還錢,合富當舖哪有可能不接受。
㈣確切時間忘記了,但是原告確實有還我錢,金額我也忘記了。
㈤後來於111年8月底時,跟原告說這個車子要維修需要花費18,000元,要求原告負擔10,000元。
㈥系爭自小客車後來的交通違規罰單應該有部分是我駕駛違規所造成的,是我駕駛違規所產生的的罰單,我可以負責 。
㈦我介紹車商跟原告接洽處理系爭自小客車,因為那車商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所以究竟是哪一個車商,現在也不確定了。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000年月間向合富當舖借款235,000元,嗣後有預先返還13萬元,借款本金餘額105,000元已於000年0月間清償完畢,有合富當舖112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
㈡原告主張其為返還向合富當舖所借之款項,向被告欠款10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向其借用235,000元云云。
然依據合富當舖112年9月25日之上開函文所載,原告有預先返還13萬元,故原告稱其有預留13萬元在合富當舖,並以該款項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以其預留在合富當舖之13萬元抵償欠款後,返還剩餘欠款並不需要向被告借款達235,000元,故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05,000元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稱原告向其借用235,000元云云,則屬無憑。
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本件審理時已自承原告之胞弟有代原告向其清償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且原告有為被告負擔被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之維修費10,000元(詳下述),則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已無疑義。
㈣系爭自小客車已由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贖回,該車輛並不在合富當舖持有中,有合富當舖112年6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陳稱其確實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並產生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交通違規罰單,就其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單其願意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另本件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05,000元,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將系爭自小客車自合富當舖贖回後,係將該車輛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供作其向被告借款105,000元之擔保等語,應屬可採。
反之,被告空言抗辯稱:因為原告清償欠款的日期不正常,所以他拜託我請車商處理他的車子。
後來我在網路上有找一個車商,只有車商跟原告處理,我完全沒有接觸。
我是介紹車商給原告,讓他們自己去談。
我介紹車商跟原告接洽處理系爭自小客車,因為那車商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所以究竟是哪一個車商,現在也不確定了云云,則屬無稽。
㈤原告向被告借款105,000元既已全部清償,則被告依法應將其留置、保管供做擔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返還與原告。
然而,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已於112年3月3日遭逕行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6月28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162357號函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依常情如非車輛報廢或解體以零件販賣,應不會註銷車牌,且被告亦陳稱該車輛並不在其持有保管中,故被告客觀上或主觀上應已無法返還該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既已無法返還該車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交付與被告保管時之市價,即屬有據。
而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與被告保管時之同廠牌、同型號、同為西元2013年出廠之市價約為48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查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部分,為有所憑。
㈥被告已自陳其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並產生部分交通違規罰單已如前述,且系爭自小客車自合富當舖贖回後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已認定如前。
又原告於該時間內均係在金門服役,不可能在臺灣自行使用該車輛,則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交通違規罰單罰鍰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所示之共計26,800元罰鍰,及行駛高速公路之過路費24,220元(詳原告所提出之查看ETC紀錄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9頁),已由其為被告墊支,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其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㈦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為531,020元(計算式:48萬元+26,800元+24,220元=531,020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即50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中24,220元自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本院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020元,及其中506,800元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24,220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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