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339,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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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證人
即 受 罰人許穗銣



主文
證人許穗銣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許甄與被告許通顯、許粹纓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到庭作證,受罰人已於113年8月16日收受通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5頁),而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處以罰鍰1萬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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