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34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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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編號A部分、面積130.3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溫進取得
  3. ㈡編號B部分、面積130.3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4. ㈢編號C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國昭取得。
  5. ㈣編號D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道禪取得。
  6. ㈤編號E部分、面積97.7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武二取得。
  7. ㈥編號F部分、面積151.2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谷堅、廖星
  8. ㈦編號G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部分、面積36.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12. ㈡、被告廖國昭、廖溫進、廖谷堅、廖星皓、郭伃庭等人未於最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20.6
  15. 二、被告抗辯:
  16. ㈠、被告廖道禪:希望依照持分分足土地面積,不願意多分拿錢找
  17. ㈡、被告廖武二:依現場量測後請代書計算結果,被告使用的面積
  18. ㈢、其餘被告未於最後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場稱:
  19. 三、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1.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22. ㈢、至於多、少分土地之計算找補標準,原告與被告廖溫進、廖
  23.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24.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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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沈河濱
被 告 廖國昭

廖道禪

廖武二

廖溫進

廖谷堅

廖星皓(即廖谷訓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伃庭(即廖谷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20.6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除附表共有人「廖谷訓」更正為「廖星皓、郭伃庭」外),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30.3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溫進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30.3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國昭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道禪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97.7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武二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151.2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谷堅、廖星皓、郭伃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廖谷堅2分之1、被告廖星皓、郭伃庭二人為公同共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部分、面積36.89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道路,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廖國昭、廖道禪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廖溫進、廖谷堅、廖星皓、郭伃庭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得承受訴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參照)。

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廖谷訓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本件訴訟審理中死亡,其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廖星皓、郭伃庭2人(下或稱郭伃庭2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因而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郭伃庭2人承受廖谷訓之訴訟(本院卷第245-247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㈡、被告廖國昭、廖溫進、廖谷堅、廖星皓、郭伃庭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20.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判決分割,對於鈞院分割分案沒有意見,找補部分則依實價登錄價格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判決系爭土地;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道禪:希望依照持分分足土地面積,不願意多分拿錢找補,但認為要先分割,後面路地才有辦法解決。

㈡、被告廖武二:依現場量測後請代書計算結果,被告使用的面積少了2坪。

㈢、其餘被告未於最後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場稱:⒈被告廖國昭:被告當初蓋房子是有經過共有人的同意,沒有侵占別人的土地,不想要拿錢出來找補。

⒉被告廖溫進:依照持分分足面積,不要少分去找補,同意採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

系爭土地附近臨大馬路之地約一坪新台幣(下同)4、5萬元。

⒊被告廖谷堅:希望古厝不要變動,但可以妥協,同意採西螺地政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補償價金部分希望用實價登錄金額計算。

系爭土地附近之買賣價格,依實價登錄約1坪3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9-253頁),且依被告等人就分割方案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足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長條形,位於門牌號碼西螺鎮廣興15之1號房屋右側旁巷道內,該巷道寬窄不一,最寬處位於被告廖國昭所有門牌號碼廣興14號房屋前,約有4米寬,最窄處則位於接近大馬路之巷道口,僅約2至2米半。

自巷道進入後,依序有⑴被告廖武二所有約4、50年屋齡之二層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

⑵被告廖谷堅、廖星皓、郭伃庭三人繼承所有,約6、70年屋齡之一層樓破舊磚造平房;

⑶被告廖溫進及訴外人廖溫添分別所有門牌號碼廣興14-2及14-1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樓房;

門牌號碼廣興15號平房與廣興14-2號房屋中間有一空地,目前由被告廖溫進搭建鐵皮屋頂及鐵捲門作為堆放雜物使用;

⑷被告廖國昭所有門牌號碼廣興14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屋後則有搭建鐵皮屋供倉庫使用;

⑸被告廖道禪所有門牌號碼廣興14號一層廢棄磚造水泥瓦頂平房的後面,並由系爭土地南邊巷道通往該平房的前院空地及相鄰裡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西螺地政112年4月24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300094號函所附複丈日期112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甲、丙案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第63-93、99頁),足信無誤。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於參加本件執行拍賣訴外人廖溫添所有之應有部分競標拍定而來,而廖溫添於系爭土地已有上開門牌號碼廣興14-1號二層樓房建物未於本件執行一併拍賣,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729號執行卷宗(下稱本件執行卷宗)所附拍賣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3-173頁),將來有可能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問題,因此,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位置(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應分由原告取得為適當。

又上開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之現況,應以被告廖溫進及訴外人廖溫添分別所有門牌號碼廣興14-2及14-1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樓房之共同壁中線區分為南北二區塊,即南邊編號B、C、D部分,依序由原告、被告廖國昭、廖道禪取得;北邊編號A、F、E部分,依序由被告廖溫進、廖谷堅及郭伃庭2人、廖武二取得,始符合各共有人原分管使用之位置,並避免於分割後發生拆屋還地,或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充分利用之情形。

然北區塊之面積,少於分得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編號G、H預留巷道後之土地面積共23.4平方公尺,由分得編號F、A之共有人即被告廖谷堅及郭伃庭2人、廖溫進平均分配(即如附圖丙案所示),較符合上開分管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共有公平原則;而南區塊土地面積較分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多23.4平方公尺部分,參酌被告廖國昭於系爭土地已有建有上開二層樓建物使用,為避免上開建物被拆除,及被告廖國昭及廖道禪二人之應有部分相等等情,認上開多出來之23.4平方公尺土地,由該二人平均分配為適當。

被告廖溫進不同意分得土地面積減少(即如附圖甲案所示),與被告廖國昭、廖道禪表示希望依照應有部分分足土地面積,不願意多分土地後拿錢出來找補云云,均無可採。

因此,本院認為依附圖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整,有利於各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發揮其經濟價值;至於有多、少分土地部分,則以金錢計算找補,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共有公平原則,故以該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多、少分土地之計算找補標準,原告與被告廖溫進、廖谷堅等人均表示同意以實價登錄計算找補等語(本院卷第198、238頁),並分別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9、239頁);

且經本院將載有上開意見之筆錄寄送未到場被告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堪認其等對上開找補計算標準無意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與上開本件執行卷宗所附系爭土地之估價資料所示之附近設施、單位等生活機能,及其相鄰地區買賣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等,認以每坪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式:30,000/3.30579=9,074.9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找補,應屬妥適。

併依上開找補標準計算兩造應提出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又被告郭伃庭2人繼承被繼承人廖谷訓之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為不可分之債,就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國昭 24分之6 24分之6 2 廖道禪 24分之6 24分之6 3 廖武二 96分之9 96分之9 4 廖溫進 8分之1 8分之1 5 沈國揚 8分之1 8分之1 6 廖谷堅 192分之15 192分之15 7 郭伃庭 192分之15 (公同共有) 192分之15 (連帶負擔) 8 廖星皓
附表二: 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廖溫進 廖谷堅 廖星皓、郭伃庭 (公同共有) 合計 廖國昭 53,089 26,544 26,545 106,178 廖道禪 53,089 26,545 26,544 106,178 合計 106,178 53,089 53,089 21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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