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編號A、面積267.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綵容取得。
- 二、編號B、面積24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正成取得。
- 三、編號C、面積16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丁山取得。
- 四、編號D、面積515.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振興取得。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丁山、蔡振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另被告蔡振興於106年3月23日、110年5月12日將其應有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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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蔡正成 住○○市○○區○○里○○○路00巷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李綵容
訴訟代理人 蔡茗茗
被 告 陳丁山
蔡振興 住○○○○區○○○道0段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97.29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A、面積267.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綵容取得。
二、編號B、面積24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正成取得。
三、編號C、面積16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丁山取得。
四、編號D、面積515.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振興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丁山、蔡振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97.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2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綵容、陳丁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等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均不臨路,且土地上無建築物及地上物,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如依照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無面積增減所衍生之金額找補問題,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堪稱方正,利於使用,且原告及被告李綵容、陳丁山均表示同意以該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對以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故該分割方案應屬最符合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案,本院採摘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被告蔡振興於106年3月23日、110年5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勇,而訴外人陳志勇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即移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蔡振興分得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北港鎮新北段1333地號土地 (1,197.29㎡)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正成 100000分之20713 100000分之20713 2 陳丁山 100000分之13809 100000分之13809 3 蔡振興 200000分之86191 200000分之86191 4 李綵容 200000分之44765 200000分之44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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