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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告吳瑞斌
訴訟代理人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複代理人謝翔宇
被告吳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25地號土地、172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26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90.5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但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4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00號房屋(下稱700-1號建物)於112年10月11日由訴外人葉錦吉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又700-1號建物範圍包括系爭鐵皮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因兩造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誰一節有爭執,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倘受敗訴判決,則葉錦吉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足見葉錦吉為訴訟法上所謂因他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以113年1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㈣狀聲請對葉錦吉告知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葉錦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訴訟參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兄,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00-1號建物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周轉金錢,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2,105元,遂於110年10月25日將系爭鐵皮屋以3,000,000元作價出賣予原告,以抵銷債務,並簽訂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憑,故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訴外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700-1號建物,拍賣範圍包括系爭鐵皮屋,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12年7月26日為第2次拍賣,致原告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若能獲勝訴確認判決,則原告即可據此向民事執行處主張權利,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
㈢系爭700-1號建物雖於112年10月11日為葉錦吉所拍定,然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仍屬私法上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係繼受取得所有權,而非原始取得。換言之,拍定人應繼受建物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拍定人應繼受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原告自有權使用系爭鐵皮屋。縱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認兩造間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契約關係無從對抗拍定人,但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起即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迄今仍居住於該處經營隔熱紙、更換汽車玻璃之事業,系爭鐵皮屋與被告所有之鑫世界汽車營業處外有圍牆作出區隔,已有相當之公示外觀而能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系爭鐵皮屋由原告使用收益之事實,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拍定人繼續存在。
㈣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起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權使用系爭鐵皮屋,被告卻於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2日查封筆錄第6點表述系爭鐵皮屋均是其所使用云云,甚至於111年5月25日擅自將700-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新堯,自113年1月22日起,葉錦吉數度要求原告搬離該處,致原告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有權占用將臻明確,故本件應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㈤原告出借1,000,000元讓被告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債務,又出借3,946,805元讓被告設立鑫世界汽車商行,被告之後有匯款870,000元、500,000元清償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原告另於109年10月3日、110年4月9日自鑫世界汽車商行取得價值101,209元、266,991元之中古車(另有6,500元汽車保養費用),於此範圍内與被告積欠之債務抵銷,系爭讓渡書約定買賣價金3,000,000元,再與上述被告所欠未清償債務餘額抵銷,足見原告對系爭鐵皮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順久汽車玻璃商行(下稱順久汽車),經營更換隔熱紙、汽車玻璃等業務,有印製名片,在該處懸掛商行招牌,開立營業發票,原告很早就有在該處經營事業之事實,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自居甚明。雖然葉錦吉已經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然若本件原告勝訴,原告仍可向葉錦吉主張有權占有,繼續順久汽車之經營事業,因此本件有以被告為確認訴訟主體對象之必要。
㈥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26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90.5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讓渡書乃被告受原告欺騙所簽,鑫世界汽車商行係被告所有,更換玻璃事業亦是被告所經營,但隔熱紙部分事業則非被告所經營,在該處可見的營業規模均是被告長年付出心力創建而來,原告卻聯合一名在該處工作的資深師傅意圖竄奪原告的營業去改做順久汽車事業。當初原告向被告聲稱原告的丈人會出錢幫忙處理被告的債務問題,把鑫世界商行坐落的土地買回,再承租給被告,被告始簽署系爭讓渡書。
㈡被告是受到原告刺激才有錄音檔的發言,而300多萬元是之前原告投資被告做汽車買賣生意,被告也曾同意讓原告將車行內的車輛拿去賣,但原告不願意,只要現金,被告就是因為沒有現金周轉,才會轉而遭拍賣。
㈢原告有投資鑫世界汽車,但投資有賺有賠,雖然按原告所述仍有部分債務未清償,然而未償還部分係以被告經營汽車玻璃更換所需之玻璃、貨車及客源人脈充之,並未包含系爭鐵皮屋,否則若有包含系爭鐵皮屋,豈有可能金額那麼少,被告認為以上述玻璃、貨車、人脈資源已足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所餘欠款應只有10幾萬元而已。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266、268-269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讓渡證書,其內記載略以:「立讓渡書人吳芳林今將自己所有之北港鎮華勝路700之1號房子建物地上物賣給台端議定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700-1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1日由葉錦吉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期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
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79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包括系爭鐵皮屋。
㈣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順久汽車(統一編號:00000000)。
㈤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有如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所示:原告:「給斷一斷。」被告:「斷是你這邊喊的。」原告:「對,我找你斷的,我找你斷的。」被告:「不是我找你的。」原告:「你今天做的讓我很寒心,我借你300多萬,你不還我。」被告:「好好好。」原告:「好,我走。」被告:「好。你走」原告:「我們就到這裡,從此不相往來。」被告:「好,以後都不要理對方。」之對話內容。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並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關於其有無該等權利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轉讓所有權,但既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應以受領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於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時,係以「交付」為其要件,亦即須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取得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因積欠原告3,202,105元,遂於110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57、135頁,光碟置於卷後證物袋)。惟查,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吳芳林今將自己所有之北港鎮華勝路700之1號房子建物地上物賣給台端議定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不爭執事項㈠),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向被告買受系爭鐵皮屋之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占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推認其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鐵皮屋經營施作隔熱紙、更換汽車玻璃等業務,雖經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266頁),堪認被告業已自認。惟被告於113年8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從84年開始經營鑫世界,不爭執事項第4點後面的記載我之前沒有看清楚,所以才會在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我以為問完就要簽名,所以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查被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未諳法律而未使用撤銷自認之文字,仍應認其業已表明撤銷自認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鐵皮屋經營施作隔熱紙、更換汽車玻璃等業務」與事實不符,如其業已舉證證明,則應認其撤銷自認合法。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5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現場雖可見1725地號土地上磚造鐵皮屋頂及鋼架鐵皮建物為鑫世界汽車之營業場所(華勝路700-1號);1727-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鐵皮頂建物,其上掛有「順久汽車玻璃隔熱紙」招牌,惟未見原告有於系爭鐵皮屋經營順久汽車之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查封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在場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由其自己經營使用,佐以現場所示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情形,亦無原告或原告所屬人員占有、使用該鐵皮屋,經營更換隔熱紙、更換汽車玻璃之事業,而有實際經營順久汽車之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111年10月15日假扣押查封筆錄、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2月22日查封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圖、現場照片及112年9月19日拍賣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7-347頁),堪認系爭鐵皮屋於112年10月11日由葉錦吉買受前,仍為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並未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綜合上開資料足知,被告抗辯更換汽車玻璃業務係由其在經營,其並未將系爭鐵皮屋交付原告使用等語,並非無據,應認被告撤銷自認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其對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尚屬無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其於111年4月12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順久汽車,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12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22158號函檢送順久汽車玻璃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1-315頁)。惟查,依上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登載,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順久汽車,設立地址為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見本院卷第315頁),與系爭鐵皮屋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華勝路之地址顯然有別,仍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占有人。縱使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鐵皮屋一情屬實,依上開說明,仍須經被告實際交付,原告方可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而原告就被告已將系爭鐵皮屋交付其管理使用之事實一節並未舉證,即無法認定其已因受領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26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90.5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
法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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