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甲、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 ㈡編號乙、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石福取得。
- ㈢編號丙、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芳明取得。
- ㈣編號丁、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財、王錫卿共
- ㈤編號戊、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美靚取得。
- ㈥編號己、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美舜、王建智共
- ㈦編號庚、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 ㈧編號辛、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㈨編號壬、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聰憲取得。
- ㈩編號癸、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英味、王建長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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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王土城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 告 王建長
王英味
王聰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宛蓁
被 告 王芳明
王美舜
王建智
王進財
王錫卿
林美靚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月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石福取得。
㈢編號丙、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芳明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財、王錫卿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美靚取得。
㈥編號己、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美舜、王建智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辛、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㈨編號壬、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聰憲取得。
㈩編號癸、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英味、王建長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及被告王芳明、王美舜、王建智、王石福、王進財、王錫卿、林美靚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王英味、王建長、王聰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應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又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面積相較,如有增減,則請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0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就未能按應有持分面積分配部分,應以每平方公尺8,800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南側臨道路,土地上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巷道,現況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王英味、王建長之被繼承人王海泉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2,業經本院69年民執雲字第864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地略呈正方形地形,並以如現況圖所示編號⑴、面積18平方公尺,及編號⑷、面積65平方公尺之私設巷道連接南側之156鄉道對外通行聯絡,其上現況如現況圖所示,即編號⑵為被告王石福所屬建物區塊,面積為367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王石福使用;
編號⑶為被告王芳明、王美舜、王建智、王進財、王錫卿、林美靚所屬區塊,面積為37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王芳明、王美舜、王建智、王進財、王錫卿、林美靚使用;
編號⑸為原告所屬建物區塊,面積為195平方公尺,現為原告管理;
編號⑹為被告王聰憲所屬建物區塊,面積為16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王聰憲使用;
編號⑺、⑻為被告王英味、王建長所屬建物區塊,面積分別為105、25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王英味、王建長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大部分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亦同意該分割方案,僅因被告王英味、王建長之被繼承人王海泉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2,業經本院69年民執雲字第864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本件裁判分割訴訟,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周遭別無商業交易活動,僅端賴南側之156鄉道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不甚良好,暨兩造協議以每平方公尺8,800元為找補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8,8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是原告及被告王芳明、王美舜、王建智、王石福、王進財、王錫卿、林美靚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王英味、王建長、王聰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英味、王建長之被繼承人王海泉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2,業經本院69年民執雲字第864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王英味、王建長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編號甲、庚、癸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王芳明 24分之1 王美舜 16分之1 王建智 16分之1 王土城 48分之6 王石福 4分之1 王英味 王建長 公同共有48分之12 王進財 48分之1 王錫卿 48分之1 王聰憲 48分之6 林美靚 24分之1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除原告應提出補償金額計算方式詳其下記載外,其餘應提出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提出補償人 王英味、王建長 (公同共有) 王聰憲 合計 王芳明 5,360元 14,088元 19,448元 王美舜 8,004元 21,036元 29,040元 王建智 8,004元 21,036元 29,040元 王土城 30,631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80,513元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111,144元 王石福 5,457元 14,343元 19,800元 王進財 2,692元 7,076元 9,768元 王錫卿 2,692元 7,076元 9,768元 林美靚 5,360元 14,088元 19,448元 合計 68,200元 179,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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