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50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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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蘇偉程

被 告 陳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至112年6月5日借住原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00號,下稱「34號房屋」)約莫4年整期間,兩造並以口頭約定被告每月10號準時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於居住期間均無按時繳納,原告已寄送存證信函,並請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前搬離並清空乾淨,否則被告所有家具、行李一律視為廢棄物處理,並返還原告房屋地契及鑰匙。

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27日將被告置留於原告所有「34號房屋」內之行李、家具全數在送至被告母親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家中。

又被告持續長時間傳訊息信件威脅精神恐嚇長達3年,造成原告長時間難以入眠,必需看精神科靠藥物治療才能入睡,要求精神賠償2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房屋不當得利原告48萬元;

三年精神賠償費2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至112年6月,約4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復又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被告於每月10號準時繳納1萬元與原告等語,則兩造間如確實有口頭契約存在,被告居住於「34號房屋」即係源於該契約關係,自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所謂的不當得利可言。

是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難認有據,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⒊至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借住其所有「34號房屋」,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於每月10號準時繳納1萬元與原告,被告均未按時繳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依原告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畫面之內容,並無從得知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1萬元租金予原告之事實。

復依原告之起訴理由記載請被告返還原告房屋地契,則兩造間如為租賃關係,原告何需將房屋地契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居住4年期間均未每月繳納約定之1萬元予原告,原告為何均未向被告要求繳納?顯與常理不合。

再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表示被告會住在其所有「34號房屋」,係因兩造於107年時交往同居,於1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分手,被告不願意,於112年8月原告將房屋賣掉才正式分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原告所有「34號房屋」,益徵原告係無償讓被告住在原告所有「34號房屋」甚明,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續長時間傳訊息或E-mail恐嚇原告說要玉石俱焚、向原告任職單位申訴讓原告沒考績、工作等語,並提出被告寄送予原告之E-mail為證,然自原告提出被告寄送予原告之E-mail內容觀之,被告應係遭原告封鎖無法直接與原告聯絡,而以E-mail方式傳訊息予原告,希望原告不要封鎖她,並無玉石俱焚之意思,而表示其將向原告之任職單位或縣長申訴,原告曾有違規事件或未經其同意拍攝影片之情事,固有利用原告不願其曾有違規事件或有未經其同意拍攝影片之情事讓原告之單位或縣長知悉而影響其考績、工作之心理,惟被告尋求正當申訴管道申訴仍非屬不法行徑。

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達3年傳訊息信件造成其長時間難以入眠云云,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被告會說出要玉石俱焚,申訴讓其沒考績、工作是因為原告跟被告提分手;

原告於111年1月跟被告提分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既於111年1月始向被告提分手,何來原告因被告長達3年傳訊息信件造成其長時間難以入眠,必需看精神科靠藥物治療才能入睡之情事?原告復未就其確實有睡眠障礙乙情舉證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睡眠障礙與被告對其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僅空言泛稱,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之行為致其必需看精神科靠藥物治療才能入睡而要求3年精神賠償22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年精神慰撫金2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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