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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許英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9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1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60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嗣後於112年11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913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院卷第85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2計算,並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而為該契約書、約定書內之約定(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被告689,913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並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而為該契約書、約定書內之約定(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與系爭第一筆借款合稱系爭二筆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被告98,61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否認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陳寶藝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及內容之真正。
⒉被告變更其網路銀行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0000000000,原告於112年5月6日5時25分02秒發送簡訊至被告所留存之新門號告知手機門號變更。
而上開變更需要被告個人專屬之「網路密碼」、「用戶代號」,同時應備妥晶片金融卡及讀卡機進行驗證操作始能完成變更。
故不可能如被告所辯:「被告忘記其網路銀行密碼,請訴外人陳寶藝幫忙使用被告之手機更改密碼,但因訴外人陳寶藝稱被告的手機速度太慢,要使用伊本人的手機更改,更改後,被告告知訴外人陳寶藝要將伊手機內之網路銀行APP刪除,但是訴外人陳寶藝非但沒有刪除,反而竄改被告之網路銀行APP 個人資料,包含手機號碼、信箱與地址,竄改成功後,使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冒貸上開二筆款項。」
云云。
⒊以被告名義於112 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及於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經原告核貸後均係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
而112年5月5日被告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轉帳3萬元;
112年5月8日被告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2 萬元;
112年5月16日被告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82,000元;
112年5月26日被告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元;
112年5月29日被告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25,000元,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憑,故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其有向原告借系爭第一、二筆貸款。
二、被告則以:㈠我忘記網路銀行密碼,所以請訴外人陳寶藝幫忙使用我的手機更改密碼,但因訴外人陳寶藝稱我的手機速度太慢,要使用伊本人的手機更改,更改後,我有告知訴外人陳寶藝要將伊手機內之網路銀行APP 刪除,但是訴外人陳寶藝非但沒有刪除,反而竄改我的網路銀行APP 個人資料,包含手機號碼、信箱與地址,竄改成功後,使用我的名義向原告冒貸上開二筆款項,此有被告與訴外人陳寶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證。
㈡我在上班,我把金融卡交給訴外人陳寶藝,叫他自己去領錢,後來我跟訴外人陳寶藝要金融卡,訴外人陳寶藝都沒有還,二個禮拜後訴外人陳寶藝才還我,訴外人陳寶藝後來有用我的名字申請信用卡,盜刷18萬元,這期間又用我的名字向原告貸款10萬元。
㈢訴外人陳寶藝以我名義冒貸系爭第一筆借款後,我有知悉該事,但是訴外人陳寶藝向我保證其會按時還款予原告,故我就沒有再反對,繼續讓訴外人陳寶藝以我之名義向原告借第一筆借款,並由訴外人陳寶藝繼續還款。
但是我對訴外人陳寶藝以我的名義向原告借系爭第二筆借款就完全不知情。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原告銀行內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㈡被告以原告客戶之身分向原告申辦線上貸款,原告會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OTP)簡訊至被告上開手機門號,被告輸入上開密碼後始能成立線上貸款契約。
㈢本件系爭第一筆借款,原告係於112年5月4日18時35分26秒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OTP)簡訊至被告變更前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01)查詢簡訊狀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
㈣本件系爭第二筆借款,原告係於112年5月16日11時17分32秒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OTP)簡訊至被告變更後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有(01)查詢簡訊狀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
㈤被告係於112年5月6日就其在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進行手機門號變更,使用CUBE網銀方式變更手機號碼,原告並於同日5時25分02秒傳送簡訊至被告變更後之手機門號向被告確認(本院卷第137頁)。
㈥以被告名義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及於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經原告核貸後均係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5頁) 。
㈦被告變更其網路銀行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0000000000,原告於112年5月6日5時25分02秒發送簡訊至被告所留存之新門號告知手機門號變更。
而上開變更需要被告個人專屬之「網路密碼」、「用戶代號」,同時應備妥晶片金融卡及讀卡機進行驗證操作始能完成變更(本院卷第127頁)。
㈧112年5月5日有人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轉帳3萬元;
112年5 月8 日有人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款5 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元、10萬元、2 萬元;
112 年5 月16日有人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82,000元;
112 年5 月26日有人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 元;
112 年5 月29日有人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25,000元,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 。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2計算 ,並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而為該契約書、約定書內之約定?㈡被告有無於112 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 ,並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而為該契約書、約定書內之約定?㈢上開借款是否為訴外人陳寶藝冒用被告之名義而為借貸?(是否被告忘記其網路銀行密碼,請訴外人陳寶藝幫忙使用被告之手機更改密碼,但因訴外人陳寶藝稱被告的手機速度太慢,要使用伊本人的手機更改,更改後,被告告知訴外人陳寶藝要將伊手機內之網路銀行APP 刪除,但是訴外人陳寶藝非但沒有刪除,反而竄改被告之網路銀行APP 個人資料,包含手機號碼、信箱與地址,竄改成功後,使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冒貸系爭二筆款項?)㈣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陳寶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形式上是否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7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2計算,並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而為該契約書、約定書內之約定,向原告借系爭第一筆借款。
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並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而為該契約書、約定書內之約定,向原告借系爭第二筆借款。
經原告核貸後均將系爭二筆借款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系爭第一筆借款689,913元、系爭第二筆借款本金98,61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等情,有系爭二筆借款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系爭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605號卷第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系爭第一筆借款部分:⑴被告係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70萬元,並無爭議。
⑵被告於原告銀行內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亦無疑義。
⑶被告以原告客戶之身分向原告申辦線上貸款,原告會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OTP)簡訊至被告上開手機門號,被告輸入上開密碼後始能成立線上貸款契約。
本件系爭第一筆本金70萬元之貸款,原告係於112 年5 月4日18時35分26秒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OTP)簡訊至被告變更前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01)查詢簡訊狀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向原告借系爭第一筆借款時並未變更其手機密碼等情,已經明確,則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辯其忘記其網路銀行密碼,請訴外人陳寶藝幫忙使用被告之手機更改密碼,但因訴外人陳寶藝稱被告的手機速度太慢,要使用伊本人的手機更改,更改後,被告告知訴外人陳寶藝要將伊手機內之網路銀行APP刪除,但是訴外人陳寶藝非但沒有刪除,反而竄改被告之網路銀行APP 個人資料,包含手機號碼、信箱與地址,竄改成功後,使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冒貸該系爭第一筆借款之事,已無疑義。
⑷退步言之,縱使系爭第一筆借款為訴外人陳寶藝冒用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然被告亦於本件審理時陳明其於知悉上情後,因訴外人陳寶藝向其保證其會按時還款予原告,故其就沒有再為反對,繼續讓訴外人陳寶藝以其之名義向原告借第一筆借款,並由訴外人陳寶藝繼續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則亦屬被告承認以其名義向原告借系爭第一筆借款,至於其與訴外人陳寶藝間如何約定返還原告款項,則屬被告與訴外人陳寶藝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第一筆借款尚未償還本金689,913元,而有返還之義務無關。
⒉系爭第二筆借款部分:⑴被告係於112年5月6日就其在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進行手機門號變更,使用CUBE網銀方式變更手機號碼,原告並於同日5時25分02秒傳送簡訊至被告變更後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被告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詢簡訊狀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系爭第二筆借款,原告係於112 年5月16日11時17分32秒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OTP)簡訊至被告變更後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有原告提出之(01)查詢簡訊狀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亦無爭議。
⑶然,被告申請變更其網路銀行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0000000000後,原告於112年5月6日5時25分02秒發送簡訊至被告所留存之新門號告知手機門號變更。
而上開變更需要被告個人專屬之「網路密碼」、「用戶代號」,同時應備妥晶片金融卡及讀卡機進行驗證操作始能完成變更,有被告提出之個人金融公告訊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
故如被告並未提供其晶片金融卡予訴外人陳寶藝使用,並透過讀卡機傳輸資料以為驗證,訴外人陳寶藝不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竄改被告之手機號碼、信箱與地址等網路銀行資料,並於竄改成功後,使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冒貸系爭第二筆借款,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⑷又,被告雖辯稱在上班,其把金融卡交給訴外人陳寶藝,叫她自己去領錢,後來其跟訴外人陳寶藝要金融卡,訴外人陳寶藝都沒有還,二個禮拜後訴外人陳寶藝才還我,陳寶藝後來有用其名字申請信用卡,盜刷18萬元,這期間又用其名字貸款10萬元云云。
然,此為本院查知112年5月5日有人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轉帳3萬元;
112年5月8日有人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2萬元;
112年5月16日有人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82,000元;
112年5月26日有人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 元;
112年5月29日有人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25,000元等情後,始為上開抗辯,與其最初之抗辯不符,已難認為其上開抗辯可採。
且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稱其不知道訴外人陳寶藝的身份資料、訴外人陳寶藝為其堂弟之表妹、之前訴外人陳寶藝常去其住處,且訴外人陳寶藝有向其借過錢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僅憑其與訴外人陳寶藝此等情誼關係,就任由訴外人陳寶藝自行使用其金融卡,與常情不符,本院認為不可採信。
再者,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可能不知悉其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後果,故本院認為即便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也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應自負法律責任。
⑸末者,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寶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以證明其所辯為真,然該等資料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況且,現今軟體產業發達,早有各種程式可以生成虛擬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又即便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形式上為真正,然該等對話亦不能排除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寶藝之通謀虛偽對話,故本院認為不能採該證據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用系爭二筆借款,被告並已將系爭二筆借款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仍積欠原告本金689,913元,就系爭第二筆借款仍積欠原告本金98,611元,且被告所為之抗辯為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筆借款之上開積欠本金及依約應償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有所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系爭二筆借款尚積欠之本金及及依約應償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本院不能超過訴之聲明範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被告答辯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本院無庸為任何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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