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551,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李毓麟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李溪圳
林月美
郭鎮興
郭建昌
郭淑幸
郭淑菁
周鴛鴦
李東洲
李恆忠
李人

李日猛
黃燿堂

黃鉅元
黃沛慈
李日琪
李麗色
李春鴦
李金國
李政宏
李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月美、被告郭鎮興、被告郭建昌、被告郭淑幸、被告郭淑菁、被告李日猛、被告黃鉅元、被告黃沛慈、被告李溪圳、被告李日琪、被告李麗色、被告李春鴦應就被繼承人李林花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801分之325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耀堂、被告黃鉅元、被告黃沛慈應就被繼承人李麗華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801分之325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1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3,0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元。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李林花於起訴前死亡(死亡日期為民國90年1月5日),其繼承人為林月美、郭鎮興、郭建昌、郭淑幸、郭淑菁、被告李日猛、黃鉅元、黃沛慈、被告李溪圳、被告李日琪、被告李麗色、被告李春鴦,有李林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3頁、第87至101頁、第111至123頁),共有人李麗華於起訴前死亡(死亡日期為87年7月4日),其繼承人為黃耀堂、黃鉅元、黃沛慈,有李麗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一第133頁、135頁、第139頁、第113至117頁),除被告李日猛、被告李溪圳、被告李日琪、被告李麗色、被告李春鴦於起訴時已為被告之外,原告追加其餘上開人等即林月美、郭鎮興、郭建昌、郭淑幸、郭淑菁、黃耀堂、黃鉅元、黃沛慈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1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同段853-1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同段853-2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上開3筆土地。

㈡共有人李林花、李麗華於起訴前死亡,爰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命其等繼承人就李林花、李麗華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㈢請求本件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願以公告現值為價差補償。

綜上,聲明:⒈李林花的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林花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801分之3253辦理繼承登記。

⒉李麗華的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麗華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801分之3253辦理繼承登記。

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

⒋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731元。

二、被告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1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同段853-1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同段853-2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均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有上開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85頁),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至於上開3筆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經本院分別函詢主管機關結果,雲林縣政府於112年6月16日以府建管二字第1120537871號函覆略以:「853地號土地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於112年6月21日以西鎮工字第1120009056號函覆略以:「853地號土地並未向本所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雲林縣政府於112年6月15日以府地測二字第1120537872號函覆略以:「853-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於112年6月19日以農水雲林字第1126597182號函覆略以:「853-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供本處灌溉渠道使用,無論分割與否仍應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照舊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足見上開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3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查上開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林花於90年1月5日死亡、登記名義人李麗華於87年7月4日死亡,李林花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月美、被告郭鎮興、被告郭建昌、被告郭淑幸、被告郭淑菁、被告李日猛、被告黃鉅元、被告黃沛慈、被告李溪圳、被告李日琪、被告李麗色、被告李春鴦;

李麗華之繼承人為被告黃耀堂、被告黃鉅元、被告黃沛慈,有除戶謄本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月美、被告郭鎮興、被告郭建昌、被告郭淑幸、被告郭淑菁、被告李日猛、被告黃鉅元、被告黃沛慈、被告李溪圳、被告李日琪、被告李麗色、被告李春鴦就李林花公同共有3801分之325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耀堂、被告黃鉅元、被告黃沛慈就李麗華公同共有3801分之3253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所定適法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但因使用地類別各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南北臨道路、溝渠,土地全部用以耕作,分成數各耕作區塊,除原告外,其餘耕作人不明,業據本院於112年7月20日通知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現場屬實(被告均未到場),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至347頁),堪認為真。

⒊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因89年修正施行前(55年5月16日)為訴外人李清雲(應有部分3801分之548)與訴外人李倉結(應有部分3801分之3253)共有,原告於106年8月8日繼承取得李清雲之應有部分,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259頁),依上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至於其他共有人均為訴外人李倉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其等公同共有3801分之3253部分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無從依其應有部分為分割,故仍應保持共有。

⒋再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

,而853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應臨同段853-1地號土地(給水)、853-2地號土地(排水)方符前開規定,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轉發雲林縣政府112年10月2日府地測二字第1122724037號函及農水路系統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是以,本件如將853地號土地南北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依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B,面積5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3,0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符合共有人對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且分割後各宗土地均臨農水路,應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⒌853-1、853-2地號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將85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將8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與853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相連接,利於合併利用,亦為適當可採之分割方式。

㈤本院雖囑託地政人員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測繪附圖之分割方案,俾使面積無增減,然附圖之分割方案,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而旨揭地號土地地籍圖屬性為圖解區,本案施測係採圖解法測量方式,面積計算依前揭規定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故本案各筆土地分割後標示面積以整數位為單位。

依本案所有權人應有比例計算各方應有權利面積為小數位,惟分割後土地標示面積因前揭原因需計算至整數位,致本案分割終局面積有所增減為必然,尚祈諒察等語,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0045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因此,就853-1地號土地而言,原告增加0.2平方公尺,被告減少0.2平方公尺;

就853地號土地而言,原告增加0.48平方公尺,被告減少0.48平方公尺;

就853-2地號土地而言,原告減少0.25平方公尺,被告增加0.25平方公尺,上開面積增減乃因測量法規所致且增減甚微,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臨路條件均相同,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惟上開面積既有增減,基於衡平原則,仍應有所補償。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本件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因地籍測量圖解法之技術因素,各共有人不能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導致互有增減,而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本院衡酌上開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36頁),以此金額做為補償基準,應為合理。

是以,依此計算,就853-1地號土地而言,原告應補償被告340元,就853地號土地而言,原告應補償被告816元,就853-2地號土地而言,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425元,爰就本件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李毓麟 3801分之548 3801分之548 2 李溪圳 3801分之3253(公同共有) 3801分之3253 (連帶負擔) 3 周鴛鴦 4 李東洲 5 李恆忠 6 李人 7 李日猛 8 李日琪 9 李麗色 10 李春鴦 11 李金國 12 李政宏 13 李昕穎 14 林月美 15 郭鎮興 16 郭建昌 17 郭淑幸 18 郭淑菁 19 黃耀堂 20 黃鉅元 21 黃沛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