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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楊清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楊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其他物品(含禽畜產品)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編號D斜線部分(地上物旁雞籠等雜物)、編號E1、E2、E3、E4、E5部分(樹木)所示之其他物品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4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7元。
四、聲請調解費用或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等負擔。」
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其他物品(含禽畜產品)除去;
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40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7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堆置雜物、飼養禽畜、種植樹木(原證2),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將地上物拆除,將其他物品及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㈣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份,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7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詳參原證1),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相差甚鉅,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均係做農業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3%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每年為34,528元(計算式:3,786㎡3043%=34,5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回溯5年計算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總計應為172,640元(計算式:34,528×5=172,640),計算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877元(計算式:34,528/12=2,877),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㈤並聲明:如上開所述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附圖上之斜線所示之地上物都是我的。
這塊土地本來是我父親即訴外人楊等及我大伯即訴外人楊秋生所有,我於85年間徵求我父親及我大伯之同意,在上面蓋這些地上物,並飼養牲畜。
原告向我父親跟大伯購買系爭土地,然當時並沒有跟我商討拆遷的事,現在訴請我拆遷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㈡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但是沒有跟我商討過搬遷的事,原告應該要賠償我所有之地上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為證(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136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本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曾於112年7月2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為一長條型南北向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南面土地一部份,該土地上有樹林、棚架、磚造建物、水井等地上物(詳如勘驗照片),亦可通往南面產業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3頁至第70頁),且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並經西螺地政製有附圖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虎尾簡易庭法官至現場勘驗時及本件審理時均表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實係於97年12月26日、98年1月16日由兩造之父親楊等分二次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賣予原告,而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再於98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土地雖係由兩造之父親出賣予原告,且兩造為兄弟,被告於8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及堆置地上物,但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並無與被告協商該土地上被告所有地上物之搬遷事宜之義務,故即便被告於8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及堆置地上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在後,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與被告協商地上物搬遷事宜,亦無給付搬遷補償予被告,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且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斜線部分所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其他物品(含禽畜產品)除去,並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其他物品(含禽畜產品)除去,並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以外」其他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
因附圖斜線部分「以外」究竟有何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均不明確,即便判決原告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訴之明確性原則,即屬無憑。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再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前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亦非城市地方之「房屋」,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該土地周圍多為農田、畜牧場、農產行、肥料行等,周圍2公里範圍內可達雲林縣莿桐鄉育仁國民小學、雲林縣莿桐鄉僑和國民小學、雲林縣西螺鎮廣興國民小學等學校,距離莿桐鄉市區在4公里範圍內,距離國道1號西螺交流道、西螺鎮廣興社區、西螺鎮埤源社區在2公里範圍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空照圖及地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至5年,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遷、移除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之日止,均按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元之3%計算不當得利為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25,536元(計算式:560㎡3043%5=25,536),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遷移除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26元(計算式:560㎡3043%÷12=426),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其他物品(含禽畜產品)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以外」其他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36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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