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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訴訟代理人 劉西湖
蔡蓓倩
被 告 林詠孺
林敏妹
林坤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47,17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敏妹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惟原告與被告林敏妹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13條約定因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保證等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告與被告林敏妹之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7,1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9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詠孺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林敏妹、林坤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依借據第4條約定,利息指標利率以其他指標即原告牌告之利率為據,再加碼1.2%為本件借款應計之利率2.665%(即目前指標利率為1.465%+加碼1.2%=2.665%),且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被告林詠孺自112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通知催繳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
被告林敏妹、林坤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存放款利率表、信封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41-45、51-55頁),且被告林敏妹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與被告林詠孺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林詠孺)對貴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會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林詠孺既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詠孺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被告林敏妹、林坤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7,179元,及均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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