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59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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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王劉素珠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姜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債務人王春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債權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聲明參與分配,惟鈞院民事執行處未以原告所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另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112年8月30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件被告明知王春美債信不佳,豈有可能再借予款項予王春美,被告主張借貸款項予王春美,應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否則債權不成立,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王春美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2,其中次序5、6、7、8,表3次序3、4、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重行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倘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異議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執行事件原定於112年8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依法本應於112年8月30日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方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查,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12年9月6日逕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準此,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即112年8月30日)一日前具狀聲明異議,顯見原告對分配表未有合法之聲明異議,縱執行法院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生補正之效力,難認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分配表並未合法聲明異議,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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