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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許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 律師
被 告 林洽榮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四三五號債權憑證(即同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八二五五四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兩造間「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債務關係,其中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此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經查,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50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435號債權憑證(即同院95年度促字第8255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⒈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435號債權憑證(即同院95年度促字第8255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下同)972,400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50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請求之「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要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符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435號債權憑證(即同前法院95年度促字第82554號確定支付命令)上所示之「972,400 元(本金),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0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請求「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略以: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其次,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緣被告對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435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12 年8 月24日始又再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因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首次取得債權憑證,在之後12年間對利息債權部分均未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內表彰對其所享有之「972,400 元(本金),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2 部分債權,其中於95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顯已逾上開法定5 年時效期間至明,詎被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仍對伊為強制執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5052 號執行事件)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伊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對訴之聲明第1項予以認諾。
⒉請求駁回訴之聲明第2項。
㈡陳述略以:⒈00年0 月間原告向伊借用972,400 元,惟屆期未償,伊乃於00年00月間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82554號),並經該院核准確定在案。
⒉伊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曾分別於000 年00月間及000 年0 月間,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故伊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至明。
⒊又伊對原告既享有本金972,4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4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其利息債權,被告於112 年8 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被告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仍未罹於5 年時效。
綜上,伊對原告有本金972,4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5日起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則伊就上開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屬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裁判、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在對伊取得臺中地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435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12年8 月24日始又再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被告前於100 年11月11日首次取得債權憑證,在其後之12年間對伊之利息債權部分均未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內表彰對伊所享有之「972,400 元(本金),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各債權,其中於95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至明,詎被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仍對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案號:112 年度司執字第55052 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含鈞院受託執行部分),爰就被告對伊之上揭利息債權部分(即95年11月22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被告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是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理由。
㈡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再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而債權人在其執行名義上所表彰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債務人自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進而請求撤銷以該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蓋就同一標的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要有其連貫性及整體性,無從區隔哪部分執行程序係為本金債權所進行,哪部分係為利息債權所進行,並得予以部分撤銷)。
查,臺中地院所核發予被告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435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被告對原告享有「972,400 元(本金),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各項債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在卷(見卷內第79、80頁)可考,而上揭各類債權,除其中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其餘部分仍屬存在,要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被告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其對原告享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既尚未全部消滅,則被告以該債權憑證所聲請及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合法有據,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以該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至灼。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將被告對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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