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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王秀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被 告 王耀輝
廖建龍
王建忠
廖秀梅
王怡雯
王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並將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是因買賣、贈與或其他而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於請求履行時,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列,但仍有該條第2項不動產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母親即被繼承人廖牡丹就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廖牡丹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生前曾口頭承諾要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則原告與廖牡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歸消滅,而被告等為廖牡丹之繼承人,繼承廖牡丹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惟因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虎簡調卷第9頁);
嗣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王耀輝、廖建龍、王建忠、廖秀梅、王怡雯、王子嘉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並將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59頁);
末於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聲明第二項再變更為:「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子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實係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於母親即被繼承人廖牡丹名下,原告與廖牡丹間約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購得之初,原告基於照顧家庭、避免兄弟姊妹無家可歸而被迫出養等原因,讓父母及兄弟姐妹與自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中,可見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己為管理、使用、處分。
於原告出名原因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肯認原告與廖牡丹就系爭房地原具借名登記關係。
㈡廖牡丹生前曾口頭告知子女:「系爭房地係大姐(即原告)賺錢買的,我要把房地還給他。」
可見廖牡丹於斯時已欲與原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後,兩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廖牡丹因而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義務。
惟廖牡丹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尚不及辦理系房地所有權移轉程序,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即由所有繼承人即兩造承受,被告等人因不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而未能與原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讓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宜,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提起本訴,並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子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耀輝、廖建龍、王建忠、廖秀梅、王怡雯均稱: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並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廖牡丹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廖牡丹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而兩造同為廖牡丹之繼承人,本件原告以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偕同將繼承自廖牡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繼承自廖牡丹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王耀輝、廖建龍、王建忠、廖秀梅、王怡雯雖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惟被告王子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被告王耀輝、廖建龍、王建忠、廖秀梅、王怡雯所為之認諾應認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認諾效力,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耀輝、廖建龍、王建忠、廖秀梅、王怡雯已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本院卷第99至100頁),而被告王子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堪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已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即無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全體均已對原告之主張自認,併予敘明。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全體自認,已如前述,並有廖牡丹繼承系統表、廖牡丹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虎簡調卷第17至34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虎簡調卷第3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虎簡調卷第37頁)、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虎簡調卷第39頁)、廖牡丹生前遺言影像光碟、譯文(虎簡調卷第41頁、第69至75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1至6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9至88頁)、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1日雲稅虎字第1121266442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虎簡調卷第77至82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虎簡調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與廖牡丹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業經廖牡丹於生前口頭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則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暨將該建物交付原告之義務。
準此,原告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當庭表示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更正聲明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99至100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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