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63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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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何佳音
被 告 林鳳娥即雲鄉食品



紀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鳳娥即雲鄉食品邀被告紀冠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據起迄日為111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利息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1.36%加碼4.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違約金則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本金餘額以逾期天數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㈡詎料被告林鳳娥即雲鄉食品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12月22日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本金738,4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紀冠宇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鳳娥即雲鄉食品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林鳳娥即雲鄉食品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紀冠宇為被告林鳳娥即雲鄉食品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林鳳娥即雲鄉食品負連帶清償之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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