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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王志全
被 告 蔡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8,075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10,000元,及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房屋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對外聲稱其與訴外人董春君有夫妻關係,被告欲出售董春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張貼售屋廣告求售,原告遂聯絡被告表示要購屋,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以總價460,000元出售與原告,被告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也將房屋鑰匙交與原告,原告於110年8月9日又匯款訂金300,000元予被告。
嗣後被告藉詞董春君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滯留中國大陸,推諉不簽訂買賣合約,又拒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屢屢敷衍不願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與董春君見面,董春君竟否認是被告之妻,又否認有收到訂金300,000元,再拒絕接受原告支付尾款160,000元,更取消出售合約,不願履行買賣合約,要原告去對被告提告詐欺,原告遂於110年12月20日至警察局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董春君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原告因此無法買得系爭房屋。
㈡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被告已收受訂金305,000元,卻行詐欺行為,致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已受訂金即610,000元。
又被告以詐欺手法騙取原告交付金錢,經董春君否認與被告有夫妻關係及出售房屋,故被告自無繼續保有金錢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610,000元。
㈢被告以詐欺手法佯稱會將訂金305,000元交予董春君,實則將款項私吞,被告進而與董春君合謀對原告提告涉犯侵占、偷竊、毀損、誣告罪,董春君甚至於偵查程序中為被告做出不實之偽證,讓原告2年來纏訟此事。
原告後來知悉系爭房屋已遭中華民國農會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應拆屋還地(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155號強制執行命令拆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與董春君隱瞞系爭房屋恐遭拆除之事,仍張貼售屋廣告出售。
發生此事後,被告與董春君仍持續以相同手法在房屋附近張貼售屋廣告欲誘騙不知情民眾購買,不間斷以誘騙手法從事不法行為,原告曾因此事與董春君發生口角,遭董春君攻擊而受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為請求。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告買受其配偶董春君所有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共收受訂金305,000元,嗣後董春君否認是被告之妻,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行詐欺行為致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訂金等語,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同日支付5,000元訂金予被告,復於110年8月9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付款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本院卷第17-19、23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付款證明上載有:「因購買蔡倉田之妻所有之房屋使用,於110年5月26日預先支付談定之總價46萬元整(肆拾陸萬元整),地址於台中市○○鄉區○○路○○巷000弄00號,預付伍仟元整,以此證明。
出售代理人:蔡倉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購買人:王志全,Z0000000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明確記載被告係系爭房屋之出售代理人,自難認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次查,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51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於111年6月10日傳喚董春君到庭應訊,據董春君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在一起7年了,我有要讓渡系爭房屋,是去年5月份要讓渡的,我有寫廣告出去,並有留我和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有拿一把鑰匙給被告,並委託被告幫我讓渡出去。
去年我在中國大陸時,被告說系爭房屋46萬元要讓渡給原告,收到5000元訂金,我說好,被告說等我回臺灣就過水錶電錶給原告,我說好。
被告有跟我說原告有給付30萬元,被告有先徵詢我的同意,才把系爭房屋讓渡給原告,我隔離完之後,原告有打電話說要拿16萬元給我,我說16萬元連洗手間都買不到,原告說下午要找我,我就說我跟被告有感情糾紛,原告就說要告被告,後來我想一想再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跟原告拿16萬元,並把房子讓渡給原告,後來原告就不接電話了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可知系爭房屋廣告係由董春君所張貼,並在廣告上留下被告之聯絡電話後,再委由被告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且董春君已同意被告以46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而被告向原告收取訂金5,000元及款項300,000元部分,亦獲董春君同意得代為收取,亦證被告係代理董春君與買受人即原告洽談系爭房屋之買賣。
復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所討論者皆係向董春君購買房屋、裝潢修繕、董春君何時可返臺完成房屋買賣等事宜提出討論,益見原告係向董春君買受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000年0月間董春君出售系爭房屋時委任被告為代理人與原告所簽訂,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董春君。
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請求董春君交付系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若系爭買賣契約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所請求之對象亦係董春君,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而言,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訴請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尚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謊稱與董春君為夫妻關係,以詐欺手法騙取原告交付金錢,經董春君否認與被告有夫妻關係並拒絕出售系爭房屋,被告無繼續保有金錢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譯文、依法請求償還清單、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再議理由、售屋張貼廣告、光碟擷錄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25、87-89、95-101、165-231頁)。
惟如前述,被告確實已獲董春君授權而具有代理收受契約定金之權限,得代為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定金,其於收取後亦應將定金交付董春君,則被告並非原告交付買賣定金之實際受領人,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被告訴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又被告既已獲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董春君之同意及授權,代為出售系爭房屋,至於被告與董春君間之關係為何,非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且另案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犯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於另案偵查案件卷宗可稽。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已遭中華民國農會提起訴訟,經臺中地院以另案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及系爭執行命令拆除,被告與董春君隱瞞系爭房屋恐遭拆除之事,仍張貼售屋廣告出售,二人以誘騙手法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執行命令張貼照片、售屋張貼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15頁)。
惟查,另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及系爭執行命令之相對人均為董春君,原告就被告代理董春君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亦知悉系爭房屋將遭強制拆除,以及被告與董春君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及意思聯絡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施用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採取。
㈤綜上,被告代理董春君出售系爭房屋,其代為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定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施用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董春君為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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