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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林凡幃(即林其達)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 律師
陳 鎮 律師
被 告 鄭丞貝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陳名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以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地號(應有部分八0八三分之九二)土地及同段八八六建號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上所設定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0六年,字號:斗地普字第一四九九七0號)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其以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83 分之92)及同段88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對其所執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⒈106 年間伊雖曾向被告表示欲借用200 萬元,並以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資為擔保,但被告未曾將上揭款項交付伊,故兩造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借貸關係應不存在,且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因兩造間並無上揭2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且因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屬前後手關係,參照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伊自得以上開原因事由對抗被告,故伊訴之聲明第3項亦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⒈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秉毅於101 年至109 年間陸 續向伊借款,金額合計為12,268,420 元,因林秉毅債信不佳,林秉毅乃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並將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林秉毅對伊之上開欠款債務,且由原告書立切結書(見被證8 )為憑。
⒉系爭抵押權既經合法成立,不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人為原告或林秉毅,均無違抵押權之從屬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因無受擔保之債權即失所附麗,進而請求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顯無理由。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9 年11月6 日,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
惟林秉毅迄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票亦未兌付,故而伊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⒋108 年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在上開拍賣程序中,從未對伊之系爭抵押權向鈞院提出異議,顯見原告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原告之父林秉毅為專業地政士,若伊與林秉毅間要無金錢借貸關係,則林秉毅豈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甚且於112 年5 月8 日渠等父子二人又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到期日同年12月12日,票號436744之本票(見被證15)予伊,顯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要有合意,且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未消滅,準此原告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其系爭房地前為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但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詎被告竟向鈞院對其聲請裁定准予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賣系爭房地)及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基此,原告以渠等間之上開金錢借貸及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為由,進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符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為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伊雖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但伊未曾向被告借用任何款項,因之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借款關係自不存在等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379 頁)為佐。
而觀諸上開切結書中僅簡略記載:「茲立書人提供座落後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6 日予鄭丞貝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迄今從未支付過分文利息,如有不實,立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云云;
至兩造間是否確有金錢借貸要件事實存在,則均付之闕如,是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自難認兩造間存有系爭200 萬元借貸關係。
其次,被告自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秉毅於101 至109 年間曾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共計12,368,42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支票傳票及本票(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83 -268 、271 -341 、347-359 頁)為證,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債權契約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執此,訴外人林秉毅與被告間所成立上開借款契約,殊難認屬兩造間之借款債務。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要不存在乙節,自屬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
若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確定日期要為109 年11月6 日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登記資料在卷(見卷內第115 、159 -161 頁)可稽。
而兩造間之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亦確不存在,業詳述如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蓋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職是,票據權利之行使自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票據抗辯,可分為不否認對方權利存在而拒絕履行債務(即障礙性抗辯),及主張對方票據債權未發生或已消滅等否定權利存在(即滅卻性抗辯)等2 種情形。
前者乃係基於當事人間特種關係所生,而當事人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即屬其中之一,此類抗辯縱屬成立(即原因關係無效、不存在或消滅),在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亦僅得拒絕給付票款,而不得主張票據關係不存在。
基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
然查,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所簽發,要為原告所自承,且系爭本票上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亦無所欠缺,是以原告既未主張並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尚未成立,或已消滅,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其與原告間存有200 萬元借款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在原告之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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