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665,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吳永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峰銘
被 告 林西德
林美華

吳采諠

林平福
林錦源

林欽堂
林純超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梁榕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7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綜上,聲明,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林平福、被告林錦源、被告林欽堂辯以:我們有意與原告協商變價拍賣事宜,希望能與原告進行調解。

㈡被告林西德、被告林美華、被告吳采諠、被告林純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5,57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

而被告林平福、被告林錦源、被告林欽堂雖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夕具狀表示要與原告洽談調解等語,但終未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移付調解,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強制調解先行事件,自訴訟時起之調解程序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長達數月,兩造均未能調解成立,顯然對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上開說明,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採之分配方式。

按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

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西鄰小路,土地上有一間鴨寮,為原告所有,鴨寮後面是空地,目前無人耕作,土地前後以圍牆相隔,據原告所述,偶爾有被告來耕作,系爭土地旁相鄰之同段1815地號土地也是原告所有。

經實際行走系爭土地四周,只有靠近同段1812、1813地號土地處有泥土路可以通往北邊的產業道路,目前鄰近的土地圍起來的形狀與地籍圖顯示的邊界不盡相同,同段1816地號土地上有他人自行興建的泥土路,往東通往產業道路,該泥土路跟系爭土地有水泥墩相隔,故系爭土地東側如要對外通行都需經過他人的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僅原告到場)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亦有同段181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政人員繪測之現況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5頁),堪認為真。

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8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3160號函略以:「重劃後,本宗土地西北側臨農水路系統,分割後每筆土地亦須與該農水路相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之菜刀形狀,西邊臨路部分面寬較窄,東邊較寬卻不臨路,土地中段最窄部分尚小於其臨路面寬,則為符合均臨農水路之規定,只能東西向分割,如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除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之限制外,亦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臨路面寬過於狹窄,不利整體土地規劃利用。

⒊再者,原告雖為鄰地同段1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土地無法與同段18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32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故亦無法以合併分割之方式修正系爭土地地形之限制而為原物分割。

⒋參以系爭土地目前只有原告以鴨寮占有使用,大部分土地閒置無人耕作,亦無從以現況做為原物分割併以價金補償之依據。

⒌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采諠於100年5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梁榕真,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梁榕真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梁榕真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梁榕真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吳采諠分配取得之價金上,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限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林西德 5分之1 5分之1 2 林美華 5分之1 5分之1 3 吳采諠 5分之1 5分之1 4 林平福 20分之1 20分之1 5 林錦源 20分之1 20分之1 6 林欽堂 20分之1 20分之1 7 林純超 20分之1 20分之1 8 吳永富 20分之4 20分之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