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四○五、四○六、四○七、四○八、四○九、四一一、四一五地號
-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永記取得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董淑貞取得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五‧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瓊文取得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三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明發取得
-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四○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董中信取得
-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三三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有男取得
-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九五五‧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正宗取得
-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二八八‧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昱取得
-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八○‧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枋萬淩取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長安段400、402、403、40
- 二、被告答辯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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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董中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誌逸
被 告 董有男
訴訟代理人 董佩茹
被 告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茂雄
被 告 林董淑貞
董永記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枋萬淩
陳余昱
董明發
董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長安段四○○、四○二、四○三、四○四
、四○五、四○六、四○七、四○八、四○九、四一一、四一五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永記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董淑貞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五‧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瓊文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三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明發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四○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董中信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三三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有男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九五五‧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正宗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二八八‧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昱取得。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八○‧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枋萬淩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董永記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長安段400、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1、415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11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11筆土地北側臨接道路,西側臨接巷道,土地上有被告林董淑貞、董明發與訴外人董春重三人共有之建物,原告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董有男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林正宗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枋萬淩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其餘為空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董有男、林正宗、林董淑貞、枋萬淩、陳余昱、董明發、董瓊文到庭均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董永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11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11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1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11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系爭11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被告董有男、林正宗、林董淑貞、枋萬淩、陳余昱、董明發、董瓊文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11筆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11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11筆土地北側臨接道路,西側臨接巷道,土地上有被告林董淑貞、董明發與訴外人董春重三人共有之建物,原告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董有男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林正宗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枋萬淩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系爭11筆土地北側臨接道路,西側臨接巷道,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董有男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林正宗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及被告枋萬淩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均得以完整保存,另被告林董淑貞、董明發與訴外人董春重三人共有之建物雖因分割可能需拆除,惟被告林董淑貞、董明發、董瓊文(因董春重贈與而取得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同意此一分割方案,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甲部分面積106.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永記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面積220.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董淑貞取得。
⑶編號丙部分面積125.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瓊文取得。
⑷編號丁部分面積138.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明發取得。
⑸編號戊部分面積40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董中信取得。
⑹編號己部分面積33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董有男取得。
⑺編號庚部分面積95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正宗取得。
⑻編號辛部分面積28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昱取得。
⑼編號壬部分面積80.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枋萬淩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又系爭11筆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董有男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各增加0.03、0.01平方公尺,被告董永記、林正宗、枋萬淩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各減少0.01、0.02、0.01平方公尺,有附圖所示系爭11筆土地複丈後分配之面積及增減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11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分配面積雖有增減,但增減面積均不及0.03平方公尺,且系爭11筆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區內非商業繁忙地區,附近均為住宅,土地價值不高,可見兩造面積增減部分土地價值不高,為免共有人間相互計算及現金找補之繁瑣程序,爰不另就差額部分互相補償,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11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11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
共有人 董有男 林正宗 林董淑貞 董永記 董中信 枋萬淩 陳余昱 董明發 董瓊文 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115.30㎡) 權利範圍 1/8 993/2754 97/1080 44/2160 328/2160 84/2754 300/2754 244/2160 應有部分面積 14.41 41.57 10.36 2.35 17.51 3.52 12.56 13.02 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74.06㎡) 權利範圍 1/8 993/2754 179/2160 89/2160 328/2160 84/2754 300/2754 107/2160 107/2160 應有部分面積 9.26 26.70 6.14 3.05 11.24 2.26 8.07 3.67 3.67 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108.48㎡) 權利範圍 1/8 993/2754 179/2160 89/2160 328/2160 84/2754 300/2754 107/2160 107/2160 應有部分面積 13.56 39.11 8.99 4.47 16.48 3.31 11.82 5.37 5.37 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131.55㎡) 權利範圍 1/8 993/2754 179/2160 89/2160 328/2160 84/2754 300/2754 107/2160 107/2160 應有部分面積 16.44 47.43 10.90 5.42 19.98 4.01 14.33 6.52 6.52 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106.69㎡) 權利範圍 1/8 993/2754 179/2160 89/2160 328/2160 84/2754 300/2754 107/2160 107/2160 應有部分面積 13.34 38.46 8.84 4.40 16.20 3.25 11.62 5.29 5.29 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181.35㎡) 權利範圍 1/8 993/2754 179/2160 89/2160 328/2160 84/2754 300/2754 107/2160 107/2160 應有部分面積 22.67 65.39 15.03 7.47 27.55 5.53 19.75 8.98 8.98 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283.50㎡) 權利範圍 1/8 993/2754 179/2160 89/2160 328/2160 84/2754 300/2754 107/2160 107/2160 應有部分面積 35.44 102.22 23.49 11.68 43.06 8.65 30.88 14.04 14.04 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328.54㎡) 權利範圍 1/8 993/2754 179/2160 89/2160 328/2160 84/2754 300/2754 107/2160 107/2160 應有部分面積 41.07 118.46 27.23 13.54 49.89 10.02 35.79 16.27 16.27 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932.58㎡) 權利範圍 1/8 993/2754 179/2160 89/2160 328/2160 84/2754 300/2754 107/2160 107/2160 應有部分面積 116.57 336.26 77.28 38.43 141.61 28.44 101.59 46.20 46.20 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298.70㎡) 權利範圍 1/8 993/2754 179/2160 89/2160 328/2160 84/2754 300/2754 107/2160 107/2160 應有部分面積 37.34 107.70 24.75 12.30 45.36 9.11 32.54 14.80 14.80 斗六市○○段000地號(面積89.20㎡) 權利範圍 1/8 993/2754 179/2160 89/2160 328/2160 84/2754 300/2754 107/2160 107/2160 應有部分面積 11.15 32.16 7.39 3.67 13.55 2.72 9.72 4.42 4.42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331.25 955.46 220.40 106.78 402.43 80.82 288.67 138.58 125.56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董永記 100分之4 2 林董淑貞 100分之8 3 董瓊文 100分之5 4 董明發 100分之5 5 董中信 100分之15 6 董有男 100分之13 7 林正宗 100分之36 8 陳余昱 100分之11 9 枋萬淩 10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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