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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與被告之兒子發生車禍事故,原告積極與其
-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臉書陳述的是個人遇到的垃圾事,自行發洩被告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於112年3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而原告因該車
-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 ㈢、就系爭貼文部分,被告雖抗辯其僅係表達事實,抒發情緒,應符合憲
- ㈣、原告主張被告散布其肖像及未經許可之個人資料(含姓名、車牌號碼
- ㈤、被告以系爭貼文中夾雜「垃圾人」、「孽畜」、「畜生」等用語,故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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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告廖峻德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告廖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與被告之兒子發生車禍事故,原告積極與其等和解,但在處理期間,經里民口耳相傳得知被告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頁面公佈原告之圖像、相關資料(姓名、車牌號碼、居住處),並散佈不當之指控,讓得知消息的里民誤以為原告有肇事等事件,遭受周遭鄰里里民指指點點,不堪其擾、倍感人情世故壓力。而被告在112年4月1日、8月9日等發佈之貼文及其文章留言處出現「人渣」、「垃圾人」、「孽畜」、「幹」、「畜生」、「一樣的你去墳墓挖你阿公跟林北講」等字詞,以詆毀、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心靈,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並意圖發佈相關詆毀原告文章,供他人網路留言公審眾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臉書陳述的是個人遇到的垃圾事,自行發洩被告受不公平對待的情緒,被告係張貼吳厝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又本件應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3號)之意旨,原告不顧用路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的車禍事件,原告的犯後態度不好,且原告認為被告兒子去撞原告,被告是人家的父母怎麼會忍下來。而被告只是在個人臉書上描述事實及抒發情緒,認為是原告挖洞讓被告跳,原告的本件請求金額就是將其罰金加諸在被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之行為,有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於112年3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而原告因該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於112年4月1日、8月9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內容夾雜「人渣」、「垃圾人」、「孽畜」、「幹」、「畜生」、「一樣的你去墳墓挖你阿公跟林北講」等文字,並在系爭貼文下方張貼肇事現場照片(含原告所有小貨車車牌號碼、原告手持安全帽之照片)、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翻拍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且上開貼文內容狀態為公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貼文、系爭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刑事卷宗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109至126頁),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又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系爭貼文部分,被告雖抗辯其僅係表達事實,抒發情緒,應符合憲判3號之意旨等語。然依憲判3號之意旨係指刑法公然侮辱罪阻卻違法事由涉及公共事務之思辯或評論時有理由,至於私權的爭執跟利益衝突,仍不能阻卻違法。而本件乃係原告與被告兒子間之車禍事件所引起,而原告亦非公眾人物,系爭貼文實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衡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平臺,發佈系爭貼文,乃係透過公然、散布於眾之方式,而被告使用「垃圾人」、「孽畜」、「畜生」等用語已屬不堪之負面評價言詞,已達於以言論貶抑原告名譽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甚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散布其肖像及未經許可之個人資料(含姓名、車牌號碼、地址)而受有侵害等語,經查,被告固於其個人臉書張貼系爭照片即有原告之肖像、姓名、車牌號碼,此有系爭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7頁、第43至45頁),惟被告使用之系爭照片乃係原告與被告兒子間車禍之肇事現場照片、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翻拍照片,並非被告不法取得,且被告張貼系爭照片係對系爭貼文所陳述之原告與被告之子於112年3月31日發生車禍事件不得不然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及其個人資料。再者,被告僅係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固然可能使得與原告有接觸往來之親友,得以辨識出該照片為原告,然衡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方式及來源難認有超過目的濫用之情事,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肖像及個人資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照片不法侵害其肖像及其個人資料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憑。
㈤、被告以系爭貼文中夾雜「垃圾人」、「孽畜」、「畜生」等用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以及本件源於原告與被告兒子間車禍事件,被告對於原告處理態度深感不滿,在情急之下喪失理性而張貼系爭貼文並夾雜不雅文字,原告對於本件之起因亦非全然無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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