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70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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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江雪霞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吳佩錫即吳佩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40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法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對系爭土地無實際使用,且系爭土地並無農業耕作之事實,現況為閒置中,任其荒蕪,如採變價分割,無減損土地價值,且大面積土地市場價格較高,變價分割後,對共有人、債權人而言受償金額最高,為最有利的方案,且拍定人利於整體開發利用,以達生產經濟規模,對土地而言可充分有效利用。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又原告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未見被告就此爭執,而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2人,屬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復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並無套繪管制之註記,故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南邊臨雙向道六米寬大路,北邊臨三米寬小路,僅供一台車通行,土地上沒有地上物,也沒有耕作情形等情,為本院會同兩造(被告未到場)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堪認為真。

⒉目前系爭土地荒廢無人使用,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兩造任一方,並由分得原物之一方以金錢補償他方,因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而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被告則未曾出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顯然亦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均將徒生兩造間紛爭,當非妥適。

⒊另參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㈣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就被告之應有部分固於90年12月12日經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其分配取得之價金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㈤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89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即土地銀行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土地銀行之權利移存於被告分配取得之價金上,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佩錫 5840分之2210 5840分之2210 2 江雪霞 5840分之3630 5840分之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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