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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元丞
被 告 陳政輝
鍾紹甫
楊森源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程序中,於民國112年2月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惟查,前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就原告相關部分僅李玟坤、戴智軒為該案刑事被告,陳政輝、鍾紹甫、楊森源、陳冠豪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不得對上開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而本院刑事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對陳政輝、鍾紹甫、楊森源、陳冠豪等4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說明,應許原告就陳政輝、鍾紹甫、楊森源、陳冠豪等4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址,原告於同日向警察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收發登記表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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