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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許伯源
訴訟代理人 關驊
被 告 蔡明憲
輔 助 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益發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帳款,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
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及丁帳戶,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40,045元。
被告則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740,045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故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但匯款原因被告不清楚,原告雖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應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益發企業社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甲帳戶及向永豐商銀申辦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提供他人使用,而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及丁帳戶,總計匯款740,045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14、1118、1571、188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於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號偵查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能逕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云云。
惟查,依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上開帳戶是提供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以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但並未實際營運之益發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做為全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竟可收取1%之回饋金,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情形不符,被告辯稱:不知全球信託為詐欺集團及所為為詐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共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人去領錢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
而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匯款合計740,045元至甲、丁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丁帳戶交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顯見被告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0,045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740,045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0,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金 額 1 110年9月28日 14時12分 許伯源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00,015 2 110年9月28日 18時08分 許伯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00,000 3 110年9月28日 20時55分 許伯源 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0,000 4 110年9月28日 20時55分 許伯源 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000 5 110年9月29日 13時22分 許伯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0,000 6 110年9月29日 13時28分 許伯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000 7 110年9月29日 13時55分 許伯源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00,015 8 110年9月29日 14時53分 許伯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00,000 9 110年9月29日 15時06分 許伯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00,000 10 110年9月29日 16時56分 許伯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30,000 11 110年9月29日 18時01分 許伯源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0,015 12 110年9月29日 18時09分 許伯源 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 合 計 74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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