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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智賢
被 告 蔡璟陽
蔡璟輝
蔡淑珍
劉師貺
被代位人 蔡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璟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玉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及被代位人蔡璟祺應就被繼承人蔡玉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璟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玉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被代位人蔡璟祺及被告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由,當庭撤回上開聲明㈠部分(本院卷第208頁);
並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就上開聲明㈡部分擴張請求就被繼承人蔡玉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股票為分割,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蔡璟祺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卡貸款使用,詎被代位人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71,791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6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且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蔡璟祺經原告多次催繳,債務人均拒絕清償,足見其除系爭遺產外,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被繼承人蔡玉宗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5人,蔡玉宗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代位人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債務人蔡璟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蔡璟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璟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惟其曾於調解程序時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㈡被告蔡璟陽、蔡淑珍、劉師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璟祺尚積欠原告371,791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4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還款明細(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證,而被告蔡璟輝僅於調解程序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蔡璟陽、蔡淑珍、劉師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璟祺為蔡玉宗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蔡玉宗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5至185頁)、蔡玉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1至7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代位人蔡璟祺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雖另有於111年度申報股利所得254元、投資4,3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被代位人蔡璟祺之上開所得及財產價值與原告之債權相較,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蔡璟祺已屬無資力狀態,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璟祺共同繼承蔡玉宗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蔡璟祺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蔡璟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璟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蔡璟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璟祺共同繼承蔡玉宗所留之系爭遺產,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蔡璟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蔡璟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蔡璟祺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依被代位人蔡璟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 權利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 89.36 公同共有1/6 0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 131.03 公同共有1/1 0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 49.76 公同共有1/12 0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0地號) 187.6 公同共有1/6 0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35.59 公同共有1/1 0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873 公同共有1/2 07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44 公同共有1/1 08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243.28 公同共有1/1 09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43.33 公同共有1/1 10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 (即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0地號) 118.52 公同共有1/1 11 建物 雲林縣○○鎮○○里00號 (未保存登記) 公同共有1/1(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 12 股票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1,520元 公同共有 13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40元 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璟祺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5分之1 2 蔡璟陽 5分之1 5分之1 3 蔡璟輝 5分之1 5分之1 4 蔡淑珍 5分之1 5分之1 5 劉師貺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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