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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福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被 告 簡翊展
陳耀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吿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福智國民小學(下稱福智國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4,3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簡翊展、被告陳耀輝應與被告福智國小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簡翊展2,775,436元、陳耀輝5,134,2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福智國小應協同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申請退休金3,232,211元。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被告福智國小應給付原告14,904,328元,及其中10,347,875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變更聲明第二項:被告簡翊展、被告陳耀輝應與被告福智國小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金額(簡翊展2,430,233元、陳耀輝4,135,335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增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一、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則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核原吿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吿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認同被告福智國小創辦人之理念,自93年2月4日從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國小辭職,轉至被告福智國小擔任教師職務。
原告於任職期間,教學認真,工作表現良好,詎被告福智國小竟以壓榨取代獎勵,每月於扣除供養費後,僅給付原告1萬多元低廉薪資,且每年並有短付2.5個月績效及年終獎金、導師費之情事。
㈡因原告屢次提出薪資問題皆未獲處理,遂至華南銀行辦理自105年9月份起停止扣除供養費,惟上述薪資依原告之年資以觀,依舊遠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嗣被告福智國小為達規避給付原告薪資之目的,於不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8條之規定,即單方面通知原告自110年2月起退休,經原告嚴正抗議後,給付原告原本薪資等勞動條件。
原告於110年5月1日寄電子郵件予釋性飛法師,請其代為轉知訴外人即被告福智國小校長林義勝、訴外人財團法人福智教育園區董事長釋如法、訴外人財團法人福智教育園區副董事長釋性展,請求清償上述短付薪資、績效及年終獎金、導師費、遲延利息及協同結算退休金金額,均遭不予理會;
原告並於110年8月11日發律師函予林義勝、釋如法、釋性展,表明待上述二事處理完畢後方辦理退休,惟被告福智國小僅願返還原告自94年9月份至105年8月份所支付10年多之供養費,對私立學校教師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之月支薪額差額、績效及年終獎金、導師費、遲延利息、協同結算退休金之部分,均拒不給付。
從而,被告福智國小此舉實已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因命令退休不合法,尚屬存在,原告自得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向被告福智國小請求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暨請求其負擔彙轉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相關文件、領據予儲金管理會審定之協力義務。
又被告福智國小之董事即被告簡翊展、被告陳耀輝,身為所屬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就其等擔任董事期間與被告福智國小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向被告福智國小請求給付薪資等部分:⒈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本薪),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給與之月支薪額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
次按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同條例第13條第2款明定:加給分下列3種:...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另同條例第15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4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又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
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同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
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自明。
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發律師函予被告福智國小校長林義勝、財團法人福智教育園區董事長釋如法、財團法人福智教育園區副董事長釋性展,明示其與被告福智國小並無退休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被告福智國小應將積欠之薪資等儘數清償,其方辦理退休手續。
在此之前,原告仍處於隨時準備授課之狀態,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於家中靜候被告福智國小學安排其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
又原告工作係教職員,其勞務給付兼需雇主之協力行為(例如須仰賴被告福智國小排課、開放原告進入學校、發放新學期教材等),是被告福智國小既未提供原告教學或研究工作,並將排課時間或課表通知原告,盡其雇主必要之協力義務,原告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應認被告福智國小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而原告與被告福智國小校長約定加給部分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被告福智國小在未與原告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是以,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條及公立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原告年資92學年度薪級為290,每月本俸27,580元及學術研究費22,520元,共50,100元;
110學年度薪級為625,每月本俸50,480元及學術研究費33,390元,共83,870元,故被告福智國小應給付自93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短付薪資7,540,878元。
㈣績效及年終獎金部分:被告福智國小就當年度績效及年終獎金,應分別於次年7月底、次年1月底前給付,然被告福智國小僅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部分,尚短付原告2,667,997元㈤導師費部分: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條及公立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原告年資92學年度薪級為290,每月導師費為2,000元;
101學年度薪級為475,每月導師費為3,000元,是被告福智國小應給付93年8月至94年7月、98年8月至99年7月、99年8月至100年7月、100年8月至101年7月、101年8月至102年7月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導師費139,000元。
㈥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每月薪資應於當月15日前給付,惟被告福智國小自103年2月起逕行將每月薪資延後發放,並要求員工以向其借款之方式度過轉變期,因原告並未同意此延後發放方式,每月薪資之確定期限應仍為當月之15日;
另年終獎金應於次年1月月底前發給,績效獎金應於學年度結束即7月31日前給付,導師費應隨同每月薪資發放日同時給付,則上述遲延利息各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福智國小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三、附表四之四所示遲延利息4,556,453元(計算式:3,415,749+648,268+407,302+85,134=4,556,453)。
㈦被告福智國小應給付原告14,904,328元(計算式:7,540,878+2,667,997+139,000+4,556,453=14,904,328),及其中10,347,875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福智國小應協同原告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給付退休金部分:⒈本件原告先後於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民小學、屏東縣内埔鄉豐田國民小學、被告福智國小分別擔任公立學校教師7年、公立學校教師2年6個月、私立學校教師18年10個月,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5項及教師法第37條之規定,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總計為28年4個月(舊制年資:15年5個月;
新制年資:12年11個月),且因退休係原告之權利,被告福智國小不得拒絕之,並應依上開規定負擔彙轉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相關文件、領據予儲金管理會審定之協力義務,俾儲金管理會按照原告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之年資,依職權審定原告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分別自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中支給之。
⒉倘被告福智國小未遵照前開程序轉彙儲金管理會審定,原告提出之退休案應於提出3個月屆滿時發生效力。
又原告所申請之退休金計算至111年11月30日為3,232,211元(計算式:舊制為(50,480+930)x32=l,645,120元;
新制為50,480x2x12%xl31=1,587,091元;
合計:3,232,211元,實際金額以退休時年資結餘為準)㈨本件原告因聘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爭議事件,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㈩綜上,聲明:⒈被告福智國小應給付原告14,904,328元,及其中10,347,875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簡翊展、被告陳耀輝應與被告福智國小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金額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中,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福智國小應協同原告向儲金管理會申請退休金3,232,211元。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福智國小全名為福智學校財團法人雲林縣福智國民小學,為釋日常老和尚所創辦並推行創辦人之「環境即教育」理念,落實德智體群美之均衡教育,被告福智國小於92年9月經雲林縣政府核定立案,被告福智國小係受社會各界捐助而向台糖租賃,學校之教職員工也都是招募認同創辦人理念且願為學校貢獻心力之有志人士。
由於辦學經費有限,招聘教職員工時均清楚說明學校財務狀況,並告知無法給予等同公立學校的薪資待遇,然後才與每位員工協議個別之薪資待遇,進入被告福智國小服務之人員也對於學校情況有明確瞭解,並願意配合校方在薪資待遇上成立特別協議,故勞資雙方對於薪資金額均有合意。
原告於93年2月4日轉任至被告福智國小時,當時校方有表示因學校營運之狀況,薪資待遇無法比照公立學校,希望原告能與校方另行協議薪資金額,原告表示同意並接受校方所提出之薪資標準,學校其他教職員工也是同樣待遇,供養費的部分為教、職員工因為認同學校理念及體恤經營困境,基於自主意志捐出部分薪資以協助學校經營,事前有得到教職員工同意,事後教職員工亦得自行決定停止捐款,原告嗣後改變心意不欲繼續捐獻,即自行向銀行辦理停止捐款,詎料原告嗣後與校方發生糾紛,反悔當初與校方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
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之考量,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紿及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準此可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教育部釋示及教師待遇條例,均沒有強制要求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與教師協議教師本薪以外之給予,可知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自行訂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薪資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績效及年終獎金、導師費等項目。
除本俸外,學術研究費、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導師費均屬於得由私立學校與教師協議之給予,並非強制適用與公立學校相同之敘薪制度。
而原告自93年至106年間,超過10年以上均接受校方之薪資待遇條件,持續於被告福智國小工作,若非當初原告有與被告福智國小達成共識,實難理解何以如此長的時間原告都沒有提出異議,原告既然有與被告福智國小有薪資待遇上的協議,則無理由再請求被告依據公立學校之標準給付學術研究費、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導師費。
㈣原告於93年2月4日轉任至被告福智國小時,當時兩造間雖未簽立書面僱佣契約,然經校方告知因學校營運之狀況,薪資待遇無法比照公立學校,希望原告能與校方另行協議薪資金額,原告表示同意並接受校方所提出之薪資標準,且依照原告於91年8月10日填寫之人才招募調查報名表,其薪資需求部分,填寫12,000元,後經協議才提升為15,000元,之後因政府規定最低基本薪資調到2萬多元,故依上開情事,原告最初向被告福智國小應徵教職時,勞資雙方對薪資金額均有合意。
另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103年10月3日曾向被告福智國小人事室提出調整薪資之申請,當時雙方就薪資調整進行充分討論,在考量原告之生活需要及校方財務情況後,於雙方都可接受的情況下達成調整薪資之合意,足見原告之薪資調整方式與學校其他教職員相同,須與學校達成協議後才可調整,被告福智國小並未給予原告得隨意調整之承諾,原告並無單方面請求被告福智國小調整薪資之權利。
㈤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内容中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前之薪資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
而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屬於每年固定結算並給付之金額,應屬於定期給付,故請求權時效與薪資相同。
導師費屬於工作對價之一部,也是隨同薪資每月發給,請求權時效計算亦同。
綜合以上,原告之請求金額於106年11月30日以前之項目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㈥再就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退休金部分,對於原告希望申請退休,被告福智國小尊重且願意誠信協助,惟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額,係自行依照公立學校薪資標準所計算,並非正確之金額。
被告福智國小縱願意協助,亦無法協助提出内容錯誤之退休申請,原告此項訴之聲明,並無理由。
㈦原告於106年8月以後,就未曾到被告福智國小工作,被告福智國小並未要求原告不要到校工作,也從未禁止或阻止原告進入學校,反而曾有透過電話請求原告來校工作,但原告僅表示無法到校任課,於106年9月之校內會議亦曾討論原告未依照校方排課來校上課的情況,當時被告福智國小基於原告對學校創立頗有貢獻,也是學校設立之初參與創校工作的資深老師,同時也不希望與原告徹底鬧翻甚至影響原告教師年資及退休權益,所以並未以原告未到校上課而解僱或資遣原告,僅將原告之課程安排其他老師代課,甚至還決定為了照顧原告,依舊繼續給付原告本俸部分之薪資,足見被告福智國小對原告權益並無漠視,惟原告長期不來學校工作,對被告福智國小持續造成工作調度上之困擾及學校經營上之損害,雙方僱傭關係懸而未決也非適當,甚至有可能使學校背負讓原告掛名虛報公務人員保險之法律風險,遂希望原告於110年2月辦理退休,以雙方各退一步方式解決紛爭,但仍遭到原告拒絕。
㈧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先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民小學,嗣轉任至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國民小學,自93年2月4日再轉任至被告福智國小擔任教師職務至今。
㈡林義勝於107年2月起擔任被告福智國小校長。
㈢被告簡翊展任職董事期間106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被告陳耀輝任職董事期間102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㈣原告自105年9月份至華南銀行辦理停止扣除供養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106年7月之後原告有無提供勞務?㈡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以公立學校敘薪制度為基準請求被告福智國小給付93年2月至111年11月薪資7,540,87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福智國小給付93年至111年短付之績效及年終獎金2,667,997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福智國小給付導師費139,0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福智國小給付遲延利息4,556,453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主張被告簡翊展、被告陳耀輝應就其等任職董事期間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福智國小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之退休金數額3,232,211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育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法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修正前教師法第20條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現行教師法移列至第36條,僅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而私立學校法對於教師之薪給待遇未明文規範,僅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致生準用範圍之爭議。
迄至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教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
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3條等規定,將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及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又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加給,則分為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及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三種。
惟基於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之考量,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授權私立學校得自行訂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但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可見,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基本給與),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
另加給部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則應將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至就獎金部分,得由私立學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既為私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若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就「獎金數額及支給方式」有所約定,自為法之所許。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請求自93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短付之薪資,但於教師待遇條例104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後,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基本給與),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始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而加給部分、獎金部分至今仍視私立學校財務狀況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
㈡經查:被告福智國小人事管理員即證人陳浮容到庭證述:我是104年8月1日到職,我接手後原告的本俸是跟著公保的俸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與被告福智國小提出自106年5月起至112年10月之給薪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5至520頁),雖然被告福智國小陳稱106學年度以前之資料已過保存年限而銷毀,但依證人陳述及被告福智國小所提出之給薪明細,難認被告福智國小於104年12月27日以後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福智國小短付薪資、存有差額一情已非無疑。
又原告所爭執之導師費、學術研究費,性質上屬於「加給」;
績效獎金、年終獎金,性質上屬於「獎金」,依上開說明,均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並非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學校相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福智國小就導師費、學術研究費、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如何計算之方式以及給付之條件與數額。
㈢原告自承原於公立國小擔任教師,因為認同被告福智國小創辦人「日常老和尚」之理念才從屏東縣的公立小學辭職轉至被告福智國小服務等語,而證人陳浮容證述:面談薪資時,都有簽名具結把薪資回饋到福智學校,例如公保俸點是4萬元,教師跟學校議定的薪資是3萬元,中間差額1萬元就是轉回學校的薪轉,作為供養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又原告自承已經自行停扣供養金(原告實際於105年9月起停扣,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523頁),且被告福智國小陳稱已將原告歷年給付之供養金返還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故是否得以議定薪資低於公立學校標準認屬違法短付即有疑義,況兩造均未提出106年5月以前之薪資計算方式,如依被告提出106年5月至112年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45至522頁),以106年5月當月為例(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薪額525之本俸為41,755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實發給原告35,17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35,170元之計算式為:41,755元(本俸)+伙食費2,400元+伙食加給900元-應扣金額9,885元,而應扣金額9,885元內含代扣伙食費3,300元、應扣退撫3,507元、應扣健保1,288元、應扣公保1,790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經計算後並無短付之情形,反觀原告起訴時以本俸44,42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未扣除健保費、公保費等任何必要費用,已有可議,況原告尚未舉證教師聘約中有合意學術研究費26,290元之存在,則原告以此計算被告短付35,540元,難認可採。
原告計算基礎既非可採,則其主張被告福智國小長期以來短付薪資金額(含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導師費)達10,347,875元,即非有據。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足參)。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智國小應以公立學校敘薪制度為基準給付93年2月至111年11月之薪水等語,惟為被告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收文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自承起訴前並未經過其他單位調解,只有遞起訴狀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故於106年11月30日以前之薪資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固稱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而重行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然而,原告雖然有與被告福智國小校長林義勝就薪資問題進行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4頁),但是該對話記錄為節錄,且綜觀該對話之意思表示乃是林義勝拋出解決紛爭之方案,但未為原告所接受,並非有任何承認原告之請求之意思,原告所述被告福智國小已經拋棄時效利益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自93年2月自他校離職時為290薪額,離職後即至被告福智國小擔任國小老師,此後每年晉一級,本俸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而依被告福智國小所提原告之薪資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45至522頁),兩者於到最高薪額(薪額625)前相差2級(亦即原告主張應於107年8月達薪額625,被告福智國小提出之薪資表於109年8月才以薪額625計薪),此或與原告就職於被告福智國小時先以勞保身分投保於「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被告福智國小」,嗣於94年8月1日改為公保身分有關,有原告勞保查詢資料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2年5月8日公保承二密字第1120002703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第277至279頁),且為原告陳述:「被告福智國小頭兩年半並未幫我保公保,而是保勞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而,原告自承於106年發生爭議時有發現,並於Line中也有講到這部分等語,並提出110年1月份Line與被告福智國小校長林義勝間對話記錄記載:「...(前略)損失兩年半的公保年資與薪資差額...(後略)」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惟原告所請求106年11月30日以前之薪資差額於起訴時已經超過5年時效,縱使將110年1月份Line的對話內容寬認為「請求」,原告亦無在請求6個月內提起給付薪資差額之訴,其時效仍繼續進行(民法第130條參照),故此部分薪資薪點縱使有差額存在,其請求權也已經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㈦而106年11月以後之薪資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7月以後即未到校上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則主張其乃因被告無故不排課給原告,屬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仍得請求給付薪資;
以及另主張原告仍有到校協助學校事務提供勞務,被告仍應給付薪資等語,經查:⒈原告於106年7月以後即未至被告福智國小上課,有被告福智國小106年9月8日106學年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本校開學至今,賴老師尚未到校任課,學校曾於上學期期末聯繫賴老師有關新學期課務之事,老師僅表無法到校任課,然均未有請假之情事。
經校方多次聯繫,賴老師均未回應。
考量學生受教權益,賴老師原安排之課務,已由學校安排代課。」
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證人即被告福智國小前校長辛天送證述:7月份會辦體驗營,那時候會分下學期的任課老師,教務主任有跟我說原告分到副導師,但他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於106年7月起即未到校上課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是被告福智國小未排課給原告,非原告不提供勞務等語,經查:證人辛天送證述:7月份辦體驗營,學生進來,原告分到副導師,但他沒有來,我們想聯絡他,沒有聯絡上,我們就派代課老師遞補,一直找不到原告,體驗營結束暑假期間我有去原告家找他,沒有找到,8月開學以後再找,也沒有找到,大概找了10幾次,打電話也不接,開學後原告的課派行政老師下去補,那個學期結束前原告都沒有來上課,9月份收到原告簡訊說要給他多少錢,內容是供養金要還她、薪資要調高,但我們是私立學校跟公立學校不同,下學期就換林義勝校長接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證人林義勝證述:我上任後知道原告跟學校有糾紛,但不知道原因,私底下有跟原告見面,討論校務狀況,107年8月我安排原告當科任老師,有透過校務會議佈達且公布在群組內,不知原告是否知悉,但他有在群組內,108年8月也是安排原告當科任,同樣方式佈達,原告仍然沒有回來上課,109年8月也是上述情形,110年1月我去找他協商,我們關係才破裂,破裂後我就不抱希望,110年6月我就沒有繼續安排課程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人事組織表、群組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61頁),而原告陳稱:原告曾跟訴外人黃秀勤主任表示要轉任科任老師,為何學校還安排副導?(見本院卷一第392頁)、106年8月時我拒絕與另一個老師合作,我有權利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因為我沒有同意從科任改任副班導,辛校長後來用Line通知安排我當科任的科目,並詢問我的意願,我並沒有立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堪認原告確實是因為排課不如原告預期而拒絕提供勞務,並非被告福智國小不排課給原告。
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福智國小沒有按原告意願排課,與被告福智國小實際上未排課實屬二事,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⒊原告因排課不如預期而拒絕提供勞務,已如前述,而證人辛天送證稱:黃主任安排導師、副導師那年,因為很多人生病,所以排課遇到很多困難,黃主任說那年老師狀況很多,副導沒有導師辛苦,科任更輕鬆,因為人力無法安排,所以排原告為副導,原告並未對其表示反對,黃主任在106年7月退休,不知道原告跟黃主任如何互動,原告在安排職位時並沒有表達不能勝任,我到現在也不知道他為何突然就不來了,學校聯繫不上,去住處也找不到人,原告可能不想見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第390頁),原告則陳稱:被告福智國小強迫原告擔任副導師,該名班導師因風評不佳沒有教師願意擔任其班副導,遂強迫輔導學生成果卓越的原告擔任,不成後,並未幫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卷二第10至11頁),足認原告就不服排課一事並未提出於任何校內正式程序解決,而是消極應對拒絕出席,以此方式表達不滿,故原告陳稱其尚在等待被告福智國小安排工作,並非拒絕提供勞務等語,洵非可採。
⒋兩造間僱傭關係中,原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被告即無受領遲延,而薪資為勞務之對價,原告未提出勞務,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有提供勞務等語,然而,自106年7月迄今,原告所謂之提供勞務乃是與「釋性飛」(即董事會執行秘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之電子郵件往來約13封(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63頁、第330至334頁),此與提供教學之勞務密度並不可等同而語,況原告與被告學校人員私人信件往來並非勞務之提供,原告主張其因上開郵件已屬提供勞務等語,並非可採。
又原告另提出其於109年1月21日發予「釋性展」(副董事長)之郵件略以:「我可以輔導您們鄭重宣告束手無策的國二實驗班,只須把已離職孫仁益老師之職務薪資轉付給我(不得少於應補給我的學術研究費及差額)這是我基於悲憫學生,所做出的讓步,務請自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因附有條件,亦非提出勞務之意思表示。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排課給原告,只有原告一己陳述,核與上開證據不符,是原告自106年7月以後既拒絕提供勞務,被告即無義務再支薪給原告,從而,原告請求106年11月30日以前之給付已經罹於時效,而自106年11月30日以後(起訴回推5年)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主張之迄日)止之薪資,因原告未提供勞務,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福智國小之董事即被告簡翊展、被告陳耀輝應於擔任董事期間與被告福智國小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亦為無理由。
㈨被告福智國小設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福利制度,有教職員福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依原告所述,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均是一年一給(見本院卷一第20頁),亦應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績效獎金是以整個年度即每年8月1日至隔年7月31日,9月或10月發給,年終獎金是下個學年初發給,為證人林義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證人辛天送亦證述:年終獎金是年底過年前一次,績效獎金我不確定,學校有錢的時候就會撥下來,學校有評比制度,績效獎金是否人人都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證人陳浮容證述:績效獎金每年9月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核與原告所述:年終獎金於次年1月底前給付,績效獎金應於學年度結束即7月31日前給付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原告106年學年度未到校上課,則縱使有績效獎金,其應為105學年度結束約106年9月發放,年終獎金部分:105年的年終獎金於106年1月發放,106年的年終獎金於107年1月發放,依上所述,106年11月30日以前之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已經罹於時效。
而106年11月30日以後,證人陳浮容證述:原告因未提供勞務而無從領取績效獎金,至於「年終獎金」被告福智國小則每年都有發放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故縱使原告爭執107年1月應發之年終獎金數額,因原告自承被告福智國小仍然給予獎金如下:107年1月25日29,920元、108年1月28日30,000元、109年1月17日30,000元、110年1月29日20,250元、111年1月20日18,9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且觀諸原告薪資帳戶,原告於未提供勞務期間自106年7月至111年11月仍每月自被告福智國小受領薪資36,000元至43,600元不等之薪資,總計約2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早已超過所謂107年1月年終獎金之可能差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㈨原告請求導師費139,000元乃指每月領取之薪資,亦應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106年11月30日以前之導師費已經罹於時效,而原告請求導師費只計算至102年7月止,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㈩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照。
原告雖請求遲延利息,然而,原告並無主權利可資行使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福智國小應協同原告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給付退休金部分:⒈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已改採儲金制,由私校退儲金管委會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及退休、撫卹、離職及審定事宜。
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是以,同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給付,是原告請求退休儲金給與應依法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作業,而該審定結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規定,遵期向儲金管理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同條例第2條參照)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課予義務或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同條例第37條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故原告自行製作之試算表,並非直接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各項請領名目及作業仍應悉依相關法規辦理,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申請退休之文件,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即尚未符合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之規定,則原告逕憑此開試算表向被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申請退休金3,232,211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福智國小應給付原告14,904,328元,及其中10,347,875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簡翊展、被告陳耀輝應與被告福智國小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金額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聲明中,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福智國小應協同原告向儲金管理會申請退休金3,232,21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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