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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巫國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其哲即吳東海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192元、上訴費用新臺幣157,788元,合計新臺幣257,98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192元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雲林縣○○鎮○○地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其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83,909元(計算式:6,550.91㎡×5,000元×10102/217560+3.29㎡×5,000元×37467/580160+6,800.77㎡×5,000元×44993/870240+2,820.11㎡×5,000元×55193/870240+22,987.93㎡×5,000元×223/4440+7,275.49㎡×5,000元×544/31080≒10,583,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92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費5,000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192元。
三、上訴人應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補繳上訴費用152,788元部分: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如係就敗訴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583,9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788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7,788元。
四、綜上所述,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192元、上訴費用152,788元,共計257,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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