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重訴,31,20240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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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巫國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其哲即吳東海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上訴人已逾限期,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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