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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振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1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100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同上,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資財產。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又於113年3月26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資財產。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9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為合夥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9年間各出資80/100及20/100資金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另於110年間各出資85/100及15/100資金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㈡依雙方所簽立之「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既未約定存續期間,原告自得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該契約關係,亦以書狀送達為該項聲明,且其退出後僅餘被告為出資人,系爭合資關係即為解散,是依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的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資財產。
又退夥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668條規定,上開土地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綜上,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資財產。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辯以:㈠本件應屬合夥事件,且契約已明載為合夥契約,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事業存在,然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額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實難依原告之請求逕以土地分割方式為之。
㈡本件原告自承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可知兩造係以金錢為出資方式,縱認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亦應就合夥財產估價,以變價方式變為金錢,再分配予合夥人,並非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況且被告自始均對原告要終止合夥不爭執,原告起訴無訴之利益。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無法確定簽立日期)簽立「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約定共同集資合夥購買土地和投資合建案件,合夥興建房屋公開銷售。
約定共同協議認股甲方(林振福)80%,乙方(許文杰)20%。
兩造已依約定的比例出資購得上開土地。
㈡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日期不詳)簽立「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約定共同集資合夥購買土地和投資合建案件,合夥興建房屋公開銷售,約定共同協議認股甲方(林振福)85%,乙方(許文杰)15%。
兩造已依約定的比例出資購得上開土地。
㈢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資財產,並且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資契約,被告抗辯為合夥契約,依兩造所簽立之「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以觀,兩造除了合資購買土地外,其契約目的尚明文包含有「投資合建案件、合夥興建房屋公開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顯然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應為合夥契約。
且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亦不以另行設立公司行號為必要,至於兩造因生齟齬,於尚未開始興建房屋銷售即拆夥,乃合夥事業目的未能完成,尚不能倒果為因,以此認定兩造間僅為合資契約,先予敘明。
㈢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聲明退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聲明退夥,而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後,因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與合夥之成立要件不符,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聲明退夥2個月後因退夥生效而當然解散,並應依民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
㈣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無訴之利益等語,然而,兩造合夥關係雖因原告退夥而解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為客觀存在之事實,而被告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無訴之利益等語,難認可採。
㈤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680條準用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
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惟該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不動產,在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外觀上難以認定係合夥人公同共有,其他合夥人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又按合夥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然辯稱原告聲明退夥,本件合夥已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無須將合夥財產移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得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金錢抵還其出資股份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陳僅為合夥清算完結後之分配方式;
在合夥清算(結算)完結前,被告仍無從拒絕原告請求將合夥財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是以,縱使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有退夥、解散等事由,在依法清算完結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依此合夥關係請求將合夥取得之土地權利移轉為合夥財產,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尚屬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97判決亦同此見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兩造實際就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從而,原告基於合夥關係解散後,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且於清算完結前,將附表所示合夥財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合夥財產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文杰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林振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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