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養聲,1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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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已經結婚,收養人丙○○願意自112年11月2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並且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

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直系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

又依據收養人丙○○到庭陳稱:我要收養乙○○為養女,因為我跟被收養人之生母是夫妻,並考慮到收養後有利於被收養人事務之處理等語;

且被收養人乙○○到庭也表示:願意給丙○○收養為養女,我自幼兒園時即與收養人同住,平常都叫收養人「爸爸」,讓我印象深刻是收養人會帶我出去玩,最近一次是去宜蘭玩等語;

復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亦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

又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

另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能力部分,有收養人提出之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薪資證明、畢業證書等件資料可以佐證,足以認定收養人的健康狀況尚可、經濟能力良好,確實有扶養被收養人的能力。

四、再者,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一直由其母親單獨照顧及撫養,被收養人母親與收養人約9年前開始交往及同住,交往期間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共同居住,收養人也陸續分擔照顧及扶養責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視對方為親子角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母親均願意積極陪伴被收養人成長,讓被收養人得到足夠的陪伴及關注,目前生活及受照顧情況良好,若收養程序完成後,被收養人更能得到完整的親情關愛,以及確立法定之養父女關係,應有利於被收養人未來身心成長,評估本案有出養之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正常,受訪時情緒及精神皆無異常,具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穩定,能滿足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需求,被收養人母親為家管,專職在家負責照顧起居生活,收養人下班後願意分擔部份照顧責任,兩人能互相配合支援,支持系統足夠,收養人之工作時間尚能配合被收養人生活及就學作息,收養人除了為家中經濟來源外,與被收養人母親各有分工,收養人亦積極利用空閒及休假時間陪伴被收養人,關注被收養人之身心,對被收養人的身心需求亦有一定之瞭解,評估收養人具一定之親職認知及能力,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母親於111年7月結婚,婚齡1年半,唯兩人已同居多年,從訪視觀察兩人對彼此個性及對家庭期望有一定之瞭解,兩人有清晰之家庭角色分工,能互相配合,有建立一定之生活默契,在教養觀念上尚算一致,並能就家務及照顧分工持續溝通及協調,夫妻關係穩定度尚可,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一事經深思熟慮,收養動機及意願明確,願意持續承擔被收養人未來教養之責任,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關係形同父女,收養人尚瞭解被收養人之個性及生活細節,評估收養人具收養人之條件;

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歲多便開始互動及共同居住,收養人旋即開始分擔照顧及撫養責任,被收養人母親則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兩人各有分工,收養人會利用下班及休假時分擔照顧責任及陪伴被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又被收養人自小由其母親主要照顧,亦為被收養人之主要情感依附對象,與收養人已慢慢建立親密的繼父女之情,被收養人對目前生活感到滿意,且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得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母親足夠之關愛及關注,試養狀況良好,綜上所述,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時間等皆具收養人之條件,收養人有明確及積極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可行,被收養人未來亦無適應上之困難,整體評估收養人為合適之收養人,建議認可收養,應對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較有利等語,有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

五、本院審查前述資料,並且考量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且期間被收養人受收養人照顧情形也算良好,並無出現不當之處,以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亦同意本件收養等等情形,因此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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