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事聲更一,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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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銘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 年9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即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1日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之提起抗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 年2 月26日以113 年度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查,民國112 年9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 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2 年9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15號卷第33頁)可憑,異議人於同年10月7 日對之提出異議,要有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對之提出異議,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審酌裁判,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鈞院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11 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經鈞院於同年10月25日核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6 日確定,惟伊之戶籍雖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但實際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 樓」,因戶籍地僅有年邁的公公即第三人楊青年居住,楊青年又因病需經常出入醫院或住院,根本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水林分駐所,然伊未接獲水林分駐所通知有法院訴訟文書需要領取,且於該戶籍址之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未見有置放通知書,是以,伊根本無從知悉文書寄存於水林分駐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不生效力,且因未能於三個月內送達予伊,故系爭支付命令亦失其效力,併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云云。

三、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

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另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四、本院判斷:㈠111 年10月25日本院所作成之系爭支付命令,乃於同年11月1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即「雲林縣○○鄉○○村○○00號」乙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111 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卷第19頁)可證。

其次,異議人因本事件在本院所提起之異議程序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抗告程序,乃至於其與相對人間之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均在其所提書狀記載「雲林縣○○鄉○○村○○00號」為其住所地,基此,由客觀之事證觀之,顯見異議人並無變更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處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異議人之戶籍登記處,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㈡其次,異議人雖稱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該址之案外人(即伊公公)楊青年因經常需出入醫院導致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且未見有任何通知書張貼於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致伊及伊公公楊青年均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而根本不知道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云云,惟異議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於111 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異議人遲至112 年9 月13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15號卷第11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修正前,實務上固認為依該條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要旨參照)。

然該法條第1項已於102 年5 月8日修正,並明定支付命令有同法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

蓋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

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項(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且異議人未於送達生效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異議人於法定異議期間經過後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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