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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良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業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應於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記載:原確定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廢棄。
惟本件係由再審原告起訴,且原確定判決係駁回再審原告全部之請求,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即再審聲明),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及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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