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再易,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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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阮清淵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視同再審
原 告 翁婉瑜
再審被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外人金雞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雞莊公司)為一人公司,再審原告為唯一董事兼股東,關於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回函、再審原告繳交利息予視同再審原告翁婉瑜、再審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石九兆之買賣合約書約定應由買受人承擔系爭抵押權等部分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

且法人與股東雖各有獨立人格,惟規模較小之一人公司,其負責人通常因由其出資及營運而將公司視為個人資產,並將二者混同或公私不分而難以區別,此於現今社會上仍甚常見,難以視同再審原告匯款至金雞莊公司之銀行帳戶,即遽認為非作為借貸予再審原告之款項,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究及說明,逕以視同再審原告係匯款至金雞莊公司之銀行帳戶,即認尚難證明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8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令人信服。

且原第一審及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繳交利息予視同再審原告部分亦未論述,遽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調查亦有不備。

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

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即在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只需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已足,並無規定該擔保之債權須設定普通抵押權時之同時存在為要件。

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確實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於斯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符合於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先有擔保債權存在之要件,則系爭抵押權應有效存在,原第一審及確定判決認為必須於106年6月1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發生之借貸關係始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容有誤會,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第一審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物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未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應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毫不相干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原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前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前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原第一審判決係載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存在,否則即有違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從屬性。」

,惟斟酌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認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二人間於106年6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特定債權,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金雞莊公司與視同再審原告間之資金往來記錄,係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期間所發生,距106年6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相隔至少3年8月,因而認為上開資金往來之借貸債權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參原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4行以下,即貳、實體事項三、㈢所載)。

核係屬原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及事實認定之範疇,並無再審意旨所主張「原第一審及確定判決認為必須於106年6月1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發生之借貸關係始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者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載有再審原告為金雞莊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之金雞莊公司變更登記表,然以金雞莊公司與再審原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因而認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所提出金雞莊公司與視同再審原告間之資金往來記錄,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參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4行以下,即貳、實體部分三、㈡⒉所載)。

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0000000號回函,核係為證明再審原告為金雞莊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之同一事實,核無調查審酌之必要。

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原第一審及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繳交利息予視同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出售房屋予訴外人石九兆之買賣合約書約定應由買受人承擔系爭抵押權等部分雖未論述。

然上開事證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況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貳、實體部分四),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非實在,亦無可取。

⒋再審意旨另主張法人與股東雖各有獨立人格,惟規模較小之一人公司,其負責人通常因由其出資及營運而將公司視為個人資產,並將二者混同或公私不分而難以區別云云,顯與法律規定意旨不合,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於法尚有未合,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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