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勞補,2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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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原告郭學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昇日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及以書狀補正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296,6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6,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聲請人提出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僅略載:「民國83年在昇日工作至113年8月,在職期間的勞健保及政府實施應提撥6%,卻從聲請人之薪資中全額、超額扣,又舊制轉新制亦未與員工清算遣散費,再於113年6月19日擅自將員工退保,聲請人於7月底查詢勞健保資料始發現被退出勞健保。其中83至94年勞健保遭扣款明細未保留而未計算,94年至111年勞健保從員工薪資超額扣款全額大約6,015元×12個月×17年≒1,227,060元;按近期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舊制22個月之資遣費840,400元、新制6個月之資遣費229,200元,資遣費共1,069,600元」,惟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僱傭關係起迄期間、於何時遭資遣或終止僱用關係原因為何、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內容、遭超額扣繳勞健保費之月份及數額為何、舊制年資起迄為何、新制年資起迄為何、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相對人有無給付資遣費、有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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