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勞補,2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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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聲請人
即原告林李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僅於起訴狀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爭議情形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欄略載:「在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作,擔任設計師,因公司在案場完成後未付薪水,因此提告」,惟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受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內容、僱傭關係之存續起迄期間、積欠工資之月份及內容、有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狀以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地址記載「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且由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之公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勞務提供地、受僱工作地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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