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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范亭河 Pham Dinh Ha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49條第4項、第15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定期調解後,因無法就抗告人所載地址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無從命補正其住居而裁定駁回,並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並於同年月7日黏貼於公告處,故於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經郵務機關勾選「查無此人」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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