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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3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弘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弘銘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住所地址,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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