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促,538,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8號
債 權 人 蕭志强


債 務 人 郭香芬

一、債務人郭香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5,900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債權人本件向債務人連順祥請求給付會款,並稱會員交付會款方式皆由債務人連順祥、郭香芬指示,且債務人二人之間金流故意混亂,任意動用會員會款,導致得標人無法取得會款等語,並提出匯款至債務人連順祥帳戶之匯款單影本為憑。

又債權人已陳報本件所乃依合會關係所生債權,雖債權人自稱匯款係受二人指示,惟就債權人所提出會單影本內容觀之,債務人連順祥並非該合會成員,至多僅能視為債務人郭香芬之履行輔助人,而合會契約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債權人及債務人郭香芬之間,從而尚難逕認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連祥順應依合會約定而為給付。

縱債務人連順祥、郭香芬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或其他法律上請求,債權人亦應依法釋明其主張及事實,惟本件債權人就該部事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

綜上,聲請人就債務人連順祥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