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消債核,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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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民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

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此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聲請人即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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