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票,7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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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鄭羽珊


相 對 人 蔡勝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於同法第7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聲請,查該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壹貳拾萬元正」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從而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7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11月5日 1,000,000元 110年11月6日 CH679681 002 111年10月24日 4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1年7月11日 WG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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