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司聲,1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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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彭俊明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相 對 人 鄭碧鸞


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胡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碧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彭俊明與相對人鄭碧鸞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上訴惟旋即具狀撤回,現全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

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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