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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固據其提出兩造越南文之結婚證書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結果,並未有原告與被告申請結婚登記之記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現是否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雲院宜家溫決113婚字第2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戶籍資料送交本院,該通知業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同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記錄科進行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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