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家婚聲,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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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結婚,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惟其於000年00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015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自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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