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家聲,7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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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育辰律師(即李賴雀之特別代理人)
關  係  人  李坤龍 
            李志強 
            李浩惠 
            李坤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賴雀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育辰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賴雀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費用酌定為新臺幣1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定為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李賴雀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撤回聲請而結案,聲請人於該案進行期間出庭2次、閱卷1次、至養護中心瞭解賴李雀之生活開支情形1次,為此依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費用為新臺幣1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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