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抗,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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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仲興

相 對 人 沈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有要還錢,因還在準備錢,並非惡意不還。

當初伊借錢時對方告知似乎有本利攤還才會簽約借款,依約繳納三個月後才發現伊繳納之金額僅係利息,伊覺得對方有涉犯刑法重利罪嫌等。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僅為形式上審查,均無實體確定效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債務新臺幣100萬元,屆清償期未清償,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其他約定履行事項、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裁定就此為形式審查,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如欲清償,可積極與相對人聯絡。

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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