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再 抗告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相 對 人 蘇癸輝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判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依同法第438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提出原抗告法院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
限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之三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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