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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債務人黃進德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代理人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雖於債權人清冊中陳報其債權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8萬元,然經本院向上開債權人函詢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擔保借款,目前債務餘額為本金373,560元、利息378,309元(見本院卷第277頁),及以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擔保借款,目前債務餘額為231,660元、利息3,96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擔保借款,目前債務餘額為本金768,768元、利息12,132元(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債務(見調字卷第85頁),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11日更正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9頁),但因上開借款均為有擔保品之借款,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車輛殘值,聲請人迄今並未陳報車輛殘餘價值,本院無從認定無擔保債務究竟約為多少金額,再者,聲請人名下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聲請人以該等土地向訴外人黃月嬌共同擔保借款,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聲請人未將黃月嬌列為債權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始自陳此筆債務大概欠40萬元(見本院卷第311頁),但聲請人究竟目前負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為何,仍未見聲請人據實陳報,先予敘明。
㈢再者,依聲請人動產擔保設定公示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公示資料可知,聲請人債務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合迪車貸--汽車)、112年2月10日(合迪車貸--機車)、110年12月24日(和潤車貸--汽車)、113年2月6日(土地擔保),聲請人雖陳報其財務惡化之理由為做生意不順等語,然聲請人自陳其借款做生意被倒2次之金額大約為34萬元、28萬元,合計62萬元(見本院卷第310頁),與聲請人目前債務「本金餘額」高達1,773,988元(不含利息,計算式:373,560元+231,660元+768,768元+40萬元=1,773,988元)差額甚鉅,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結果,聲請人雖稱是幫小兒子還債等語,但聲請人亦稱我只知道他欠了很多錢,我錢借了之後,讓我小兒子去匯款給人,他說想不起來匯給誰。我把向合迪借的錢轉入我的戶頭,我再拿出來還人家,還給誰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2至313頁),顯然聲請人借款去向不明,且未能有合理之說明。
㈣聲請人及其小兒子雖均領有殘障手冊,有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3230654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74頁),然聲請人障礙為「眼睛斜視振動」,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2頁),障礙等級輕度,有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2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顯然該障礙並不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而聲請人之三名子女均已成年(82年次、85年次、90年次),其配偶為教保員,每月薪資約44,000元、實領約35,000元,亦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參以聲請人所住房地為自有,則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無突遭巨變之情形,其於子女均成年後大量借款,其金錢去向為何?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詢問聲請人,聲請人仍未能有合理之說明,再者,聲請人及小兒子每月均領有殘障津貼,其中112年12月單月聲請人受補助7,794元、112年12月單月小兒子受補助10,630元,113年1月24日另有補助款18,900元,足見聲請人就其清償能力以及聲請人負欠債務情形等,聲請人均未據實陳述,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合理解釋其於更生前突然財務惡化、負欠大量債務之原因,且聲請人之債務均屬以土地抵押、以動產擔保之債務,目前究竟多少屬於無擔保借款,聲請人迄今未陳報,亦未能就金錢去向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難認有更生之誠意,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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