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監宣,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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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燕紅
相 對 人 許秀嫆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年紀已大,無力支出相對人在雲林縣崙背鄉玉妹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而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繼承其父親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為支出相對人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爰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變賣相對人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看護費用單據影本、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惟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而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尚無從准許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人迄今尚未依前揭規定,會同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所繼承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相對人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土地,並未為分割繼承登記,故並無聲請人本件所稱相對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聲請人應先會同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含相對人繼承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繼承之該土地為遺產分割等處分行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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