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簡,4,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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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語莉
被 告 黃毓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3頁)。

再於113年3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00元。

並不再聲明請求利息及供擔保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起遭投資詐騙,將受騙款項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告所設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進行洗錢,顯共同參與相關犯行,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帳戶不是賣的,是我給另一半,他拿去亂用,我有拿到2萬元,但後續他又借走。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又被告雖於本院否認賣帳戶之事實,然其於刑事案件中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第5頁),並有112年7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訊問筆錄內容、本院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29,000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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